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二初重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志刚与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刚,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重字第00021号原告:赵志刚,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赵凯,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柳州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758237-4。法定代表人:唐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微娜,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怀韬,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赵志刚与被告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做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高嵩、李海涛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16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微娜、唐怀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内蒙古蒙东公司兴安电业局对外进行计量装置改造工程招标,包括被告在内的9家单位中标。2012年8月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中标的工程进行施工,每安装一户电表,支付工程费180元。被告负责工程材料。至同年12月,原告将工程施工结束。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法定代表人唐锐的侄子唐怀韬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对原告的施工量予以确认,工程价款为347,220元。原告请求被告���付工程款时,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47,220元及从2012年11月27日其至判决生效止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三点答辩意见:1、原、被告双方仅就涉案工程达成了口头的协议,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与甲方招标公司签署了关于乌兰浩特市电度表外移改造工程合同,所以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都参照前述工程合同内容进行商定。原、被告就本合同对于涉案工程的工期、材料提供与保管义务以及工程款支付等主要内容都达成了一致意见。而事实上原告在实施本项工程时,严重超出工期,并非像原告所述在2012年12月完成了本项目。而是至今本工程才完成验收,尚未结算。甲方在核实材料中也发现本项目用的材料丢失、损耗近10万元。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是先由原告自行垫付,验收合格后才付款再结算,而原告在施工过程当中因拖欠工人工资致使我方被当地的劳动监察部门罚款2万多元,上述损失都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所以原告应该按照工程合同的规定来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不仅没有完成工期内的工程项目,同时也没有自始至终的完成本项目,原告的施工工人在工作当中因驾驶工程车与他人发生交通肇事,造成第三方10万余元的损失赔偿,因原告无力支付费用,是被告垫付的赔偿款。事后,原告就将本项目分包给另外一个人,而另外一个人又因无力垫付款项支付工人工资,项目被行政罚款后也退出了该项目。所以本项目工程实际的施工人是由被告另行安排他人施工的;3、本项目尚未与甲方进行结算,甲方因材料的缺失,工程严重超期,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致使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综上,原告存在的违约行为,又没有完成工程,而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既违反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也缺乏事实依据,故法庭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采石线台区电度表外移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括“石油、建行、国税、木工厂、安邦、盟歌、航海花园、林勘二院、信用社、医药公司、信合大厦、民航宾馆、团结商贸、温州名品、工行、托修、规划处”17处台区,价款计算方式为综合装表单价为180元,按照安装电表的数量计算工程价款。之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现场负责人唐怀韬(也即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之一)在一份载有施工地点、施工户数、价格、每个施工地点工程价款及和计价款的表格底部签字确认了工程量。该表格的“合计”一栏所标明的价款为347,220元。另查,2012年9月7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12日,原告分别从被告处收取工程款5,000元、30,000元和4,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2012年12月22日和2013年1月12日,案外人王国义向被告借款200元和5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这两笔债务。诉讼中,被告提供原告与案外人王玉斌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采石线所有施工台区收尾工程18个台区”承包给王玉斌施工。在该协议落款处,唐怀韬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对于该协议,原告称其将未完成部分的工程转包给王玉斌,而被告现场负责人唐怀韬于2012年11月26日签字确认是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两者无关。原告还称王玉斌确对原告已安装的电表进行过修补,但对修补的数量不详,因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两次庭审,被告均未举证证明王玉斌修补的数量。并且,原、被告均明确表示无法联系到王玉斌;被告还提供一份“我方已完成的2012年兴盟电度表安装详情”,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载明王玉斌完成的电度表安装工作量总计46,780元,唐怀韬亦签字确认,但没有原告赵志刚的签名(被告称给原告打过电话,原告称其在外地不能来现场)。另外,被告提供几张借条,用以证明因王玉斌未给工人结算工资,被告代王玉斌垫付工人工资2万余元。对此,原告均称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唐怀韬确认工程量的表格、原告出具的收条(2012年9月7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12日)、案外人王国义出具的借条(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王玉斌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2012年11月26日唐怀韬签字的工程量表能否认定原告赵志刚的工程量?原、被告之间就涉诉工程所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唐怀韬于2012年11月26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表。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工程款347,220元,依据的是一份2012年11月26日唐怀韬签字的工程量表,唐怀韬是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有权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且该工程量表对台区名称、楼房户数、平房户数、商企户数、价格等均做了详细记载,可以作为具有结算文件性质的书面材料。虽然被告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王玉斌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原告)同意将采石线所有施工台区收尾工程18个台区”承包给乙方(案外人王玉斌)��工,但该协议签订时间在唐怀韬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表之后,且按照常理,唐怀韬作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应该对原告赵志刚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协议所载明的工程量应是原告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另外,被告提供的“我方已完成的2012年兴盟电度表安装详情”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载明王玉斌完成的电度表安装工作量总计46,780元。既然原告已将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承包给案外人王玉斌,该“详情”单上应有原告签字确认,而“详情”单仅有唐怀韬的签字,被告关于‘给原告打过电话,原告称其在外地不能来现场’的说辞,缺乏说服力。由此可推定被告对原告将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承包给案外人王玉斌是认可的,并直接与案外人王玉斌进行结算。故原告与案外人王玉斌签订的协议书与涉案工程量无关。同时,被告称其代王玉斌垫付工人工资2万余元的抗辩理由,亦与本案无关。另,王玉斌承包的是原告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此时原告已撤场,其对原告已安装的电表进行修补,属施工惯例,原告亦不否认,被告对电表修补数量负有举证义务,现因被告两次庭审均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关于工程款。唐怀韬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表载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47,22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9,000元及原告自愿承担的700元债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07,520元。关于延迟付款滞纳金。被告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唐怀韬于2012年11月26日签字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迟延付款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被告所提出的材料丢失、损耗问题,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对被���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交通肇事而为其垫付赔偿款、被当地劳动监察部门罚款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该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志刚工程款307,520元;二、被告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赵志刚迟延付款滞纳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被告辽宁省电力电子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高 嵩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商雨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