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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东升与孙运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东升,孙运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1244号原告冯东升。被告孙运国,原告冯东升与被告孙运国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东升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冯东升通过网银由工商银行冯东升账号62×××69向被告孙运国建设银行账户43×××97误转入人民币49558.15元。待原告知道转错账号之后,被告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不当得利款项49558.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东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4月29日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交易明细详细信息单,证明原告通过冯东升账号误向被告银行账号转款49558.15元;被告孙运国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原告冯东升通过网银由工商银行冯东升账号62×××69向被告孙运国建设银行账户43×××97误转入人民币49558.15元。待原告知道转错账号之后,原告就一直无法与孙运国联系,一直未予返还。���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9558.1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9558.1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运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东升不当得利款49558.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59元,由被告孙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美君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李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薛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