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北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北民初字第92号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6月29日生,汉族,苏家屯车辆段四平运用车间职员,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潘光,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1961年5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孙淑杰,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2015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光、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2014年5月原告已诉至铁东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离婚,2014年9月1日贵院判决未准予离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举证材料有:车辆段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因正值当班,无法到庭。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结婚证一份(结婚证原件上没有照片),证明原、被告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014)东四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原告起诉,在举证质证阶段被告对于争议房屋的存在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四、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买房时的总房款。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五、完税证复印件,证明购买房时已交税。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六、个人账户查询明细,证明房屋每月还贷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的举证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7000元。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有异议,双方没有债务,借条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债权人、债务人系母子关系,该借条证据力弱。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东四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持不与原告离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杨华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胜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