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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黄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62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小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强、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7日生育婚生女黄某甲。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之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负担抚养、教育、生活费2000元至婚生女黄某甲22周岁止。事后,原、被告于2013年6月底正式分开生活,被告仅支付2013年7月、8月的抚养费及婚生女黄某甲选学费6000元,以上合计10000元。2013年9月起的抚养费至今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黄某某支付给原告婚生女黄某甲抚养费每个月2000元至婚生女黄某甲22周岁止(自2013年9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止计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由于他经营的南安市罗东佳康药店已办理注销登记,没有收入,无法按原协议每个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要求按法律规定每个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黄某甲18周岁止;他在协议离婚后,已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现金12100元(其中在婚生女黄某甲开学前费用6000元、培训费1300元、学钢琴及舞蹈费用1800元、现金3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61254元(其中应原告要求转给原告的弟弟陈海军20000元,目前银行可查的转给原告陈某某38254元),以上合计73354元;上述已付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要求给予被告对婚生女黄某甲的探望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9月7日生育婚生女黄某甲。2013年5月9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在南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内容:“一、双方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二、婚生女黄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女方人民币贰仟元整作为女儿的抚养、教育、生活费直到女儿满22周岁为止。男方具有探视权。三、位于南安市乐峰镇佳康药店的经营权、债权等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小轿车(闽C868**)归女方所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其它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四、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及债务各自承担。五、双方无其它方面异议”。事后,原、被告仍继续共同生活至2013年6月底。被告黄某某依约支付给原告2013年7月、8月的子女抚养费计4000元及婚生女黄某甲开学前费用6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经营的南安市乐峰镇佳康药店系以被告黄某某之名注册登记,并以被告黄某某之名向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峰支行申请POS机刷卡消费;被告黄某某原经营的南安市罗东佳康药店于2015年6月4日经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婚生女黄某甲抚养费每个月2000元至婚生女黄某甲22周岁止(自2013年9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止计48000元)。审理中,原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黄某某以“南安市乐峰镇佳康药店”名义在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峰支行申请的POS机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2月间的交易情况,被告黄某某申请调取其于2013年5月9日至8月间通过其建行账户转汇给原告抚养费23000元,本院不予准许。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均无异议。原告陈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婚生女黄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同意付给原告抚养费每月2000元的事实。证据3南安市乐峰佳康药店《营业执照》1份、《刷卡消费小票》12张、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罗东支行《交易流水查询》1份,以此证明原告经营的南安市乐峰佳康药店系以被告之名办理注册登记并以被告之名申请POS机,客户在该药店刷卡消费后营业款进入被告账号内,原告再凭消费小票与被告结算;因此,被告所称汇给原告的款项是原告经营的南安市乐峰佳康药店的营业款,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子女抚养费。被告黄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其中的《营业执照》、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其中的《刷卡消费小票》字迹模糊不清,且该药店系原告自主经营,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无关。被告黄某某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黄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经营的南安市罗东佳康药店于2015年6月4日注销登记、被告现已失业的事实。证据3《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其中载明2013年6月2日转账给陈海军20000元、2013年6月28日转账给原告陈某某25元、2013年7月26日转账给原告陈某某5000元、2013年7月27日转账给原告陈某某2000元、2013年7月30日转账给原告陈某某2000元、2013年8月26日转帐给原告陈某某5000元、2013年10月24日转账给原告陈某某1083元、2013年12月15日转账给原告陈某某3146元),以此证明被告黄某某已通过银行账户转给原告及原告的弟弟陈海军抚养费计人民币38254元(其中通过陈海军转付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主张另支付给原告婚生女的培训费1300元、学钢琴及舞蹈费用1800元、现金3000元及通过银行卡转账3000元,原告陈某某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无其他收入,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黄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其中的《营业执照》、证据4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3其中的《刷卡消费小票》,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的《营业执照》、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罗东支行《交易流水查询》互相印证,证明原告经营的南安市乐峰佳康药店系以被告黄某某之名办理营业执照并以被告之名申请POS机的事实;因此,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3其中的《刷卡消费小票》,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陈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3,原告陈某某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黄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中2013年6月2日汇给陈海军款项20000元系经原告指示的事实,原告陈某某也不予认可;由于原、被告均共同确认2013年7月、8月子女抚养费均已支付,而被告提供的证据3体现其于2013年6月2日至同年12月15日转账给原告款项合计38254元,转账数额与其实际应负担抚养费数额不符;故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双方自愿离婚,并依法办理离婚证;根据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离婚协议,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每个月应支付给原告婚生女的抚养、教育、生活费2000元。事后,被告黄某某仅支付原告2013年7月、8月抚养费4000元及选学费用6000元,2013年9月份起的抚养费至今未再支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每个月应负担子女抚养费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被告虽自愿达成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女黄某甲22周岁止的协议,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某某认为应支付至婚生女黄某甲18周岁止,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黄某某另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婚生女黄某甲选学费用6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应认定自2013年12月份起未再支付。被告黄某某认为其另支付给原告婚生女的培训费1300元、学钢琴及舞蹈费用1800元、现金3000元及通过银行卡转账61254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要求探望婚生女黄某甲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每个月应负担婚生女黄某甲子女抚养费2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起至婚生女黄某甲18周岁止,其中本判决生效前的子女抚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支付、本判决生效后的子女抚养费于每月1日各支付一次;二、被告黄某某有探望婚生女黄某甲的权利,原告陈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每个月的第一、第三个星期日;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洪艳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