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东娣、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娣,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娣,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所地瑞金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所地瑞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娣、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娣、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东娣、刘某某经策划后到荔城区拱辰街道赤溪市场附近,主动上前与被害人胡某某搭讪,谎称在工地上挖到金元宝并急于脱手要回老家为借口,后以四个假金元宝作交换骗走胡某某身上的人民币4200元和黄金项链1条及黄金戒指1枚。经鉴定,上述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价值共计人民币4064元。2.2015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东娣、刘某某经策划后到秀屿区忠门镇市场附近,主动上前与被害人李某搭讪,以四个假金元宝骗取李某的钱财。当日上午,二被告人在秀屿区笏石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处,以四个假金元宝等物品作交换骗走李某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城厢区南门汽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王东娣、刘某某,并从其身上追回赃款人民币10600元,分别退还被害人胡某某900元、被害人李某97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东娣、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东娣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娣、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李某的陈述,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5)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刑初字第1367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辨认笔录,监控截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娣、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2次,价值计人民币1826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东娣、刘某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王东娣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东娣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东娣、刘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664元,分别返还被害人胡某某7364元、被害人李某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炳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姚剑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