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徐勤虎、王涛、徐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徐勤虎,王涛,徐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76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解放路6号。负责人叶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磊,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兴宝,该行员工。被告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民营科技园3号。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勤虎。被告王涛。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劳特斯公司)、徐勤虎、王涛、徐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王兴宝,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徐勤虎、王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徐州分行诉称,2014年5月,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1100万元,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210400903号《授信协议》,该笔授信由被告徐悦提供名下位于铜山区檀香山N61#别墅抵押,同时由被告徐勤虎、王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并办理了抵质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12日原告依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申请根据双方签订的《授信协议》向被告发放贷款110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6%)上浮20%执行(即年利率7.2%),贷款期间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人行有关规定执行,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执行计息,并对欠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复息。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没有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仍未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利息、复息、罚息为87818.19元);被告徐勤虎、王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悦就其所有的位于铜山区檀香山N61#别墅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徐勤虎、王涛共同辩称,双方借款是事实,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招商银行徐州分行(授信人、甲方)与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11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12日起到2015年5月11日止;乙方申请授信额度内流动资金贷款的,甲、乙双方无须另行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乙方每次申请用款时,须逐笔提交《提款申请书》,具体每笔提款的实际发放金额、起止期限、用途、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提款申请书》与借款借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发放人民币贷款的,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或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定价日指用于确定贷款期或浮动周期内基准利率的参照日,以3个月为浮动周期进行浮动;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徐勤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徐悦用檀香山N61#别墅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未按本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同日,被告徐勤虎、王涛向原告招商银行徐州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1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徐悦(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江苏劳特斯公司从原告处获得的贷款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徐悦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檀香山N61#别墅(建筑面积1068.33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抵押予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1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原告就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徐悦(抵押人)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授信协议》的履行,徐悦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檀香山N61#别墅(建筑面积1068.33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抵押予抵押权人,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最高额抵押时为最高债权额)为1100万元,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2014年5月12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铜房他证铜山镇字第257**号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为1100万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20%,浮动周期3个月,借款期限12个月,确认还款日期2015年5月12日,借款用途购原材料。贷款发入后,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复息和罚息87818.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借款借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公证书、欠息说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勤虎、王涛为被告江苏劳特斯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徐悦将其所有的位于檀香山N61#别墅作为抵押房产抵押给原告,且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劳特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复息、罚息87818.19元,并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复息、罚息。二、被告徐勤虎、王涛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就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檀香山N61#别墅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权利价值为1100万元。案件受理费88325元,减半收取为44162.5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李守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安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