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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沈刚与李银、李兰芳、荀川、张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刚,李银,李兰芳,荀川,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沈刚,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翟俊瑛,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银,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兰芳,女,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被告荀川,男,汉族,1957年10月2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被告张伟,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沈刚与被告李银、李兰芳、荀川、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刚的委托代理人翟俊瑛及被告李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兰芳、荀川、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刚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银、李兰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由被告荀川、张伟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李银、李兰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银支付部分利息后,下剩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银、李兰芳未向原告偿还,被告荀川、张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银、李兰芳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7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29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荀川、张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李银、李兰芳、荀川、张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银、李兰芳、荀川、张伟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农村信用社网银转账凭证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李银、李兰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借款月利率3%,由被告荀川、张伟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李银质证无异议。被告李银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利息计算过高,且我已偿还原告利息10万元,应当扣减。被告李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兰芳、荀川、张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农村信用社网银转账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以及被告李银、李兰芳、荀川、张伟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银、李兰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3%,由被告荀川、张伟为借款提供担保。次日,原告向被告李银提供借款50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银、李兰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由被告荀川、张伟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李银、李兰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荀川、张伟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沈刚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李银、李兰芳担保人:荀川、张伟2013年11月26日”。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李银提供借款50万元。2014年2月,被告李银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下剩借款本息被告李银、李兰芳未向原告偿还,被告荀川、张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李银、李兰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银、李兰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网银转账凭证、担保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照借款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国家关于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7月29日,利息共计187484.93元(50万元×(5.6%÷365天)×4倍×611天),扣减被告李银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2万元,尚欠利息167484.93元。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万元予以支持,利息支持167484.93元。因《借款合同》上未约定担保方式和范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荀川、张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故被告荀川、张伟应当共同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银提出已向原告支付过10万元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银亦未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兰芳、荀川、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银、李兰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刚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67484.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支付2015年7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荀川、张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银、李兰芳、荀川、张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5250元,由被告李银、李兰芳、荀川、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段和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自然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