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2015)00309号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23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为以贩养吸,在长沙县星沙街道、长沙市等地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毒品给吸毒人员梁某、柳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其中一次以300元的价格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梁某;一次以100元的价格贩卖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柳某某;一次以300元的价格贩卖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情节严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只是介绍,并非自己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柳某某、王某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为以贩养吸,在长沙县星沙街道、长沙市等地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毒品给吸毒人员梁某、柳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王某某(另案处理),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要王某某开车载其到长沙市芙蓉路和人民路十字路口的同发大酒店附近,其单独从上线购买毒品后,将五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某,并收取毒资300元。2、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县星沙街道灰埠自佳宾馆405房,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梁某,并收取毒资300元。3、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长沙县星沙街道灰埠小区附近,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柳某某,并收取毒资1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16日被传唤到案。同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配合公安机关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欣安小区前门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到案。王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长沙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6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14日,长沙县公安局金井派出所民警在办理梁某吸食毒品案中,发现被告人李某于当日下午在长沙县星沙街道灰埠小区自佳宾馆405房间内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贩卖给梁某,并从中获利。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基本情况,与查明的一致。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到案情况,以及协助公安机关在长沙县星沙街道欣安小区前门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到案。4、《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及照片,证明通过对李某的尿样采取胶体金分析法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为阳性。5、长县公(金)决字(2015)第00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县公(金)决字(2015)第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梁某、柳某某因吸食毒品,已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6、长县公(金)监居字(2015)第0011号《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王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长沙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6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7、证人梁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1月14日,李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给梁某的事实。8、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李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给梁某的事实。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2月,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给王某某的事实。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其为以贩养吸,将从上线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柳某某、王某某的事实。针对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并未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柳某某、王某某,只是起介绍作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是否牟利不影响犯罪构成。经查,吸毒人员柳某某、王某某均直接将毒资交给被告人李某并从被告人李某手中获得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李某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未将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贩卖给柳某某、王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另,被告人李某虽向多人贩卖毒品,但数量较少,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明人民陪审员 周泽成人民陪审员 宋国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雷文婷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