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利华与肖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华,肖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88号原告陈利华。被告肖惠芳。原告陈利华为与被告肖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利华起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有《借条》为凭。尔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0年10月20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人口身份《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肖惠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肖惠芳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付了借款资金,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条》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自愿予以调减到法律支持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没有提供催讨证据,原告的起诉日可视为催告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陈利华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本案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松柳人民陪审员 贾叔余人民陪审员 朱惠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媛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