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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荣不服被告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水泉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荣,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水泉派出所,王云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靖行初字第14号原告张建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文,白银市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水泉派出所。负责人卢克仁,该所所长。第三人王云鸿,男,汉族。原告张建荣不服被告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水泉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通知王云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水泉派出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5日11时许,水泉镇五级街菜市场经营鸿鹄通讯手机店的王云鸿与其家店铺门前卖酿皮的张建荣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在争夺铁锨过程中致张建荣倒地,后王云鸿用脚踏伤张建荣胸部,期间张建荣朝王云鸿身上捣了几拳。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作出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给予第三人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八项:l、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王云鸿传唤证;3、涉案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七份;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医院证明;5、鉴定文书;6、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7、治安调解协议书;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原告诉称,一、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2015年7月3日,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水泉派出所对原告作出处罚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案号,无法查证,这说明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水泉派出所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就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二、本案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对原告处罚错误的问题。2015年5月5日,原告在平川区水泉镇五级街上卖酿皮,原告在清理王云鸿堆砌的砖头、沙子等杂物时,王云鸿无故挑衅,将原告打倒在地,朝原告肚子上踏了几脚,被周围的人拉开,后又将原告打倒在地,用脚踏伤原告胸部,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根本没有动手打王云鸿,王云鸿没有检查、也没有住院治疗,更没有伤情,不存在原告殴打王云鸿的事实。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却认定原告动手打了王云鸿,故本案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对其处罚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水泉派出所2015年7月3日作出的对其处罚2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辩称,2015年5月5日中午11时许,接110转警称:在水泉镇五级街菜市场内卖酿皮的张建荣与市场内鸿鹄通信手机店的王云鸿因琐事发生打架,要求处理。接警后被告工作人员立即到达现场进行相关调查和调解。经查明,2015年5月5日中午11时许,水泉镇五级街菜市场经营手机店的王云鸿与其店铺门前卖酿皮的张建荣因张建荣平整摊位工程垃圾时使用王云鸿堆放的沙子一事发生冲突,双方发生吵骂并相互争夺铁锹,在此过程中张建荣朝王云鸿身上捣了几拳头,双方争夺铁锹时致张建荣倒地,王云鸿用脚踩踏了张建荣胸部,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2015年6月17日被告委托白银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建荣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认定张建荣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2015年7月2日,被告组织对该案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同年7月3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张建荣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原告仍未缴纳罚款。对违法行为人王云鸿作出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是根据省公安厅警综平台的固定格式自动生成,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张建荣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罚适当。据此,请求靖远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l、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王云鸿传唤证;3、涉案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七份;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医院证明;5、鉴定文书;6、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7、治安调解协议书;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第三人述称,事情发生由原告挑起的,第三人认为对原告的处罚太轻。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决定书是本案争执的行政行为,故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l、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王云鸿传唤证,6、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等均为程序文书,认定其真实有效。3、涉案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七份,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医院证明,5、鉴定文书,因该部分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7、治安调解协议书,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该部分证据,处罚决定书是本案争执的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其它证据均为程序性文书,真实有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1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殴打,双方在争夺铁锨过程中致张建荣倒地,后王云鸿用脚踏伤张建荣胸部。原告在平川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伤情经白银市平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7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0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作出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15年7月3日对其作出的200元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建荣与第三人王云鸿因琐事发生口角,不能妥善化解矛盾,相互殴打,双方在争夺铁锨过程中致张建荣倒地,后王云鸿用脚踏伤张建荣胸部,为此,被告分别对原告及第三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处罚决定书,虽未注明案号,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该��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立志审 判 员  贾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曾 燕本案引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