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芗民初字第5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漳州市芗城区富华木业有限公司与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艺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芗城区富华木业有限公司,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艺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515号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富华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亨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玉忠,福建力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艺阳,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超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富华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亨立公司、被告潘艺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亨立公司承建漳州锦鸿小区建筑工程,该工程模板施工由被告潘艺阳负责,被告潘艺阳因该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模板731456元。此前,被告潘艺阳另因漳州市职业技术学院的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模板301700元。总货款合计1033156元。被告潘艺阳已偿还原告部分货款,其偿还部分应优先抵充发生在先的漳州市职业技术学院的模板货款,抵充后,被告潘艺阳尚欠原告锦鸿小区的模板款28.2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8.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亨立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亦未委托他人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潘艺阳不是其员工,与其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对其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潘艺阳辩称,1、漳州职业技术学院的送货单记载的收货人是漳州市职业技术学院,被告潘艺阳只是代为收货,不是买受人,该部分货款301700元不应由被告潘艺阳承担;2、其余的送货单中有两单是案外人潘艺彬所签,与被告潘艺阳无关,此外,2012年10月22日编号为5770的送货单没有单价及总价,不应予以确认,扣除该三张送货单之外的货款为602656元,该部分货物被告潘艺阳有收到,但货款已全部支付,其中转账支付47.5万元,现金支付127656元;3、送货单共有四联,第一联白色为存根联、第二联红色为客户联、第三联蓝色为回单联、第四联黄色为记账联,依照原、被告的交易惯例,无论货款是否已支付,第一联存根联均为原告持有,因双方交易金额不大,如当场结清货款的,买受人不在第三联回单上签字,只有货款未当场结清的,买受人才在第三联回单上签字。因此,只有有被告潘艺阳签名的回单联才能作为被告潘艺阳结欠原告货款的凭证,原告以存根联为凭证要求被告潘艺阳支付货款没有依据;4、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被告最后一笔买卖发生于两年前,截止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潘艺阳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潘艺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送货单两组、电话通讯记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潘艺阳先因漳州职业技术学院工程向原告购买模板301700元,后因锦鸿小区工程向原告购买模板731456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8.2万元,原告于起诉前多次呼叫被告潘艺阳187××××8706的手机号码要求其还款。被告亨立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漳州锦鸿·西欧御景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二期)》,以此证明:其将锦鸿小区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余承量,与被告潘艺阳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潘艺阳向本院提供三份银行存款明细账,以此证明:其转账偿还原告货款47.5万元。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的签收人被告潘艺阳对除2012年10月22日编号为5770、2013年8月9日编号为5771、2013年1月13日编号为9412以及2013年1月23日编号为9420的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10月22日编号为5770的送货单,被告潘艺阳主张系换货的送货单,不应计入总货款金额,但未就此举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送货单发生前后的原、被告买卖同种规格的产品单价均为58元,适用该单价,总价为5800元,应予确认;关于2013年8月9日编号为5771的送货单,被告潘艺阳认为送货日期有涂改,但对收货事实没有异议,货款应予确认;关于2013年1月13日编号为9412以及2013年1月23日编号为9420的送货单,收货签收人系案外人潘艺彬,被告潘艺阳亦否认其有收到该两批货物,原告主张潘艺彬的收货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潘艺阳承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两单货款合计123000元应予扣除;关于记载收货单位为漳州职业技术学院的送货单,被告潘艺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潘艺阳认为其仅是代为收货,不是买受人,因送货单未加盖漳州职业技术学院的公章,被告潘艺阳是收货的经手人,且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中2012年4月25日编号为9199的送货单签收人系潘艺彬,原告要求被告潘艺阳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该单货款175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总货款金额为892656元。此外,关于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被告潘艺阳否认187××××8706的手机号码为其所有,即便该号码确系被告潘艺阳所持有,该通话记录仅能证明双方有通话往来,不能证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潘艺阳主张还款,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被告亨立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被告潘艺阳提供的证据银行存款明细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可有收到被告潘艺阳转账偿还的47.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尚欠货款数额。原告与被告潘艺阳买卖的总货款为892656元,经本院询问,被告潘艺阳陈述其转账偿还47.5万元,现金偿还127656元,合计偿还602656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抵充后,被告潘艺阳尚欠原告货款29万元。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期间,被告潘艺阳多次向原告购买模板,货款总计892656元。被告潘艺阳转账偿还原告47.5万元,现金偿还127656元,合计偿还602656元。2015年6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艺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总货款金额892656元,被告潘艺阳已偿还602656元,尚欠原告29万元,原告仅主张被告潘艺阳偿还28.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亨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亨立公司不是买受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潘艺阳受被告亨立公司委托向原告购买货物,或其系亨立公司的员工,购买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潘艺阳所购货物用于被告亨立公司承建的工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亨立公司还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潘艺阳辩称其与原告买卖的总货款仅为602656元,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且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潘艺阳辩称依照原、被告的交易惯例,仅有其签名的第三联回单联方可作为其欠款的凭证,但其主张的交易惯例原告不予认可,其亦未就此举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潘艺阳辩称截止原告起诉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对债务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要求被告潘艺阳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被告潘艺阳明确表明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潘艺阳应就原告曾向其主张权利的宽限期届满或其拒绝履行至今已超过两年进行举证,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截止原告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艺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富华木业有限公司货款282000元,并从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潘艺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燕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佩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