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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与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农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登崇,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峰,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元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俊生,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强,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斌,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公司)、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太原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太原公司提出上诉,2015年1月1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太原公司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15年4月20日本院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登崇、周玉峰,被告太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生、李卫国,被告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强、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工程)(下称安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下称土建合同),上述两个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公司将“南宁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高级文化用纸项目配套热点工程”的安装工程、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约定包干价款为725万元;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价款为1800万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土建合同》的涉案土建工程价格变更为固定价3100万元。201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公司就签订《补充协议》后需要增加的费用签订了《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2》(下称补充协议2),约定工程需要增加的费用共为1400万元。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公司签订了《建安工程补充协议3》(下称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3》中约定被告太原公司委托原告对《安装合同》外增加施工项目进行施工,协议约定增加项目工程的费用共计240万元。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公司将涉案工程锅炉烟风管道非标制作过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采购造价暂定为97.5万元,实际价款为单价*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时以实际价款为准。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太原公司将“施工临时用电架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固定包干价为135000元。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就广西南宁劲达兴两台1**t/h循环流化床锅炉进行消缺的费用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消缺费用为4万元。2011年12月9日,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根据原告与被告太原公司的对账函,涉案工程整体总价款为5580万元(实际上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56114594.72,当时计算有误),被告太原公司已支付3200.8万元,至今尚欠24106594.72元工程款项未付。涉案工程是由被告衍庆公司发包给被告太原公司,被告太原公司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被告衍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106594.72元,并支付违约金3966720元(违约金从2011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之后续计),共计28073314.72元;2、被告衍庆公司在欠付被告太原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太原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证明被告太原公司将涉案工程土建工程与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其中涉案工程土建工程暂定价1800万元,安装工程总价款为750万元;2、《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2》《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3》,证明原告与被告太原公司对涉案土建工程的范围、价格进行变更,变更后土建工程价格为3100万元。证明双方约定对土建工程的范围进行变更后需要增加的费用共为1400万元。证明被告太原公司委托原告对《安装合同》外增加施工项目进行施工,协议约定增加项目工程的费用共计240万元;3、《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太原公司将涉案工程锅炉烟风管道非标制作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采购造价暂定为97.5万元;4、《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太原公司将“施工临时用电架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35000元;5、《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太原公司就广西南宁劲达兴两台1**t/h循环流化床锅炉进行消缺的费用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消缺费用为4万元;6、《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开工报告》、《竣工报告》、《联动试车合格证》、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证明涉案工程按时开工,涉案工程整体于2011年12月9日竣工验收。锅炉安装符合质量标准;7、《风道管、烟道及支架吊架制作等过程结算书》,证明《购销合同》中锅炉烟风管道非标制作过程结算价为1289594.72元;8、《对账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太原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5800000元(实际应为:56114594.72元,当时计算有误),截止2014年2月24日被告太原公司支付31008000元;9、《文件发放登记表》,证明被告太原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书验收。被告太原公司辩称,本案工程因为原告的原因,至今仍未结算,并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客观,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原告向被告太原公司交付了竣工材料才进入结算,原告声称2011年12月9日工程已交付使用是事实,但是已逾期交付,并且至今仍有大量的质量问题未处理,应该由原告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质期为5年,至今未到期,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质保金没有依据。被告南宁衍庆公司辩称:被告南宁衍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衍庆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合同款项,在原告与被告太原公司的合同往来中,被告南宁衍庆公司没有参与,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南宁衍庆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太原公司提交的证据是:1、《主要设备开箱申请表》,证明我们按期交货,原告应承担延期竣工的责任,最后一批工程设备于2010年11月1日到达工程现场。因为原告的土建工程进度一直延误,所以安装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具备安装条件我方都会按期发设备。2、《关于热电分厂建设没有完成工程说明的函》,为南宁衍庆公司向我方发的,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立刻通知了原告,要求原告解决质量问题,但是原告至今仍未处理,工程至今未结算的责任在于原告。3、《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支付3200.8万元,这个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是只开具了78万元的发票,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责任。4、《对账说明》、《还款协议书》,被告南宁衍庆公司与我方确认债权的协议,证明南宁衍庆公司没有支付我们工程款。5、《合同》的附件8,这个是土建工程的合同的附件8,但是原告没有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土建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6、《原、被告往来的邮件》,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我们要求原告处理,但是原告一直未处理。7、《关于后期零星工程量签证问题的答复》,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我们要求原告处理,但是原告一直未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太原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建安公司工程款,尚欠的工程款是多少?二、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三、被告衍庆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四、原告建安公司要求被告衍庆公司在太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原告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太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建合同的付款条款为第16条,我们现在都是按约定付款,没有欠付,对合同约定总价为包干价我们没有异议,答辩中我们提到的结算问题,是指双方确认扣除了违约金之后的造价。合同13.3条约定了工期延误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原告工期延误了1年零7个月10天。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很清楚,目前质保期仍未到期,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了质保金,应扣除10%的质保金。对证据5的《协议》,该协议与《协议补充3》第21项服务项目是一样的,原告重复计算。《消缺协议》签订日为2010年5月28日,说明我们在2010年5月28日前已经发放完了全部的货。对证据6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只能证明安装的锅炉在2011年12月9日竣工,质量虽合格,但是工程应在2010年9月30日前竣工,逾期1年7个月零10天。《开工报告》如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中同时存在几份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哪份合同欠多少。针对原告特别陈述的第三份《开工报告》锅炉安装工程的计划开工日为2009年10月28日,实际开工日期是2010年3月1日,工期延误开工是因为锅炉本体设备未到货的问题,请法庭注意,工期开工延误的原因是原告打印上去的,该份《报告》被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签字或盖章确认。写有工期延误原因的《竣工报告》都没有我方的签字或盖章,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联动试车合格证》及《锅炉安装质量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7风管道、烟道及支吊架制作等工程结算书,被告确认已收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代表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对证据8的对账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函注明了“本函仅为核对账目之用,不作为追款结算”。对账函就是结算是原告单方的理解,真正的结算仍未进行。对证据9文件发放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除了证据6之外的8组证据都是原告与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或文件,我公司未参与其中,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中加盖了“南宁劲达兴纸浆有限公司”的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加盖公章只是对文件进行确认,不涉及工程款问题。原告对被告太原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地址搬迁不是延期举证的理由,在这里我们可以先发表质证意见,但是如被告不能提出正当的延期举证理由,今天发表的质证意见不作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根本没有记载2010年11月1日是最后一批设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是2010年4月28日,2010年11月1日才送设备过来,是逾期7个月交货。对证据2,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并且从证据的日期来看,是2014年11月,早已超过质保期。对证据3已收到的工程款3200.8万元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于关联性问题,证明了被告衍庆公司还欠被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应该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5的合同的附件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我们的合同中根本没有附件8。对证据6、7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质证。被告南宁衍庆公司认为太原公司提出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所以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南宁衍庆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上述两个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公司将“南宁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高级文化用纸项目配套热点工程”的安装工程、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约定包干价款为725万元;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价款为1800万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土建合同》的涉案土建工程价格变更为固定价3100万元。201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公司就签订《补充协议》后需要增加的费用签订了《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2》,约定工程需要增加的费用共为1400万元。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公司签订了《建安工程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3》中约定被告太原公司委托原告对《安装合同》外增加施工项目进行施工,协议约定增加项目工程的费用共计240万元。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太原公司将涉案工程锅炉烟风管道非标制作过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采购造价暂定为97.5万元,竣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太原公司结算,实际价款为1289594.72元。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太原公司将“施工临时用电架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固定包干价为135000元。2010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太原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就广西南宁劲达兴两台1**t/h循环流化床锅炉进行消缺的费用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消缺费用为4万元。2011年12月9日,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根据原告与被告太原公司的对账函,涉案工程整体总价款为5580万元(实际上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56114594.72,当时计算有误),但对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工程价款没有另行列明。被告太原公司已支付3200.8万元,至今尚欠24106594.72元工程款项未付。涉案工程是由被告衍庆公司发包给被告太原公司的,被告太原公司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另查明,南宁劲达兴纸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被告衍庆公司与被告太原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对账说明,根据双方签订的《热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和《热电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总计为13516万元,被告太原公司实际收到款10643.7528万元,被告衍庆公司存在尚欠被告太原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太原公司就质量保修期问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约定为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其他工程为二年,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另外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损的责任方承担。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结算审定价的10%,利息不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分别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2010年8月10日、9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二份,2011年5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份,2011年5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2010年5月21日、28日分别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各一份。上述合同及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和协议内容均未违反我国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一、关于被告衍庆公司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本案原告以被告衍庆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太原公司作为转包人为本案被告符合该规定,故被告衍庆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太原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建安公司工程款,尚欠的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及协议后,按合同及协议履行了安装和土建等义务,被告太原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安装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太原公司出具《对账函》,该函已明确被告太原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合同价款合计56114594.72元(因计算有误对账函载明55800000.00元),已收到工程款31008000.00元,被告太原公司收到原告对账函后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回复,确认原告出具的对账函数据正确,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后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太原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故原告实际上已收到被告太原公司工程款32008000.00元,对以上事实太原锅炉公司亦予以确认。被告太原锅炉公司辩称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对账函》也只是复核账目,但原告与被告太原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均以固定包干总价予以确认,不需要再另行结算。对《购销合同》虽约定为固定价值包干,暂定总价为97.5万元,后经双方对账核算实际价款为1289594.72元。对账函也明确被告太原锅炉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合同价款合计56114594.72元(因计算有误对账函载明是55800000.00元),已收到工程款31008000.00元,被告太原公司收到原告对账函后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回复,确认原告出具的对账函数据正确,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后双方均无异议。对账复核之后,被告太原锅炉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原告实际上收到工程款32008000.00元,对以上事实,被告太原锅炉公司亦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太原锅炉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太原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为24106594.72元(56114594.72-3200800元=24106594.72元),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三、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及原告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及协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0%,预留结算总价后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无息)。但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并超过质保期二年,对于其中约定为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保期为五年,双方也未就该项工程价款单项列明,故被告太原公司应付清工程全部价款,对于付款时间,因各合同约定不同,应以双方对账复核确认后,即被告太原锅炉公司复核确认的时间2014年2月24日应予付清,但被告太原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24106594.72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违约金应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2014年3月17日被告太原锅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前计息应以25106594.72元为本金基数。被告太原锅炉公司辩称原告延期竣工一年零七个月不等,且有些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尚未处理,因延期举证且部分工程的延期是其原因所致,同时,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期延期是原告的过错造成和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衍庆公司应否在被告太原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衍庆纸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太原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4106594.72元;二、被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5106594.72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6日止,以24106594.72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南宁衍庆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所欠被告太原锅炉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82167元,由被告太原锅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树萌审 判 员  苏 彩代理审判员  曾福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采纳。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