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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冈民初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254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凌海东,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居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李某甲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一女,2008年刘某离家出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某甲与刘某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建湖县城阳光丽都8幢112室的商品房归李某甲所有;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刘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李某甲向本院提交建湖县公安局草堰口派出所、建湖县上冈镇院道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23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刘某于2008年上半年于草堰口镇出走,至今已近7年下落不明。为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购房情况,李某甲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主要载明李某甲于2015年2月23日与盐城荣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建湖县城阳光丽都8幢112室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一份,并支付了334419元预售购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派出所及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清楚,有李某甲提交的派出所及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甲请求与刘某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婚生女孩李某乙随李某甲生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鉴于刘某未到庭参与诉讼,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情况无法查清,故对李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被告刘某自2015年9月其起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每月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李某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刘某负担一半,上述款项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三、婚生女孩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刘某享有探望权,原告李某甲应予协助;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40×××21)审 判 长  钱文祥审 判 员  赵 涌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陈 浩书 记 员  商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