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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陆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2日,住四川省平昌县邱家镇,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冲,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4月8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大成镇,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泽文,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远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李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1月在网上相识恋爱,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在四川省平昌县邱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并闪电结婚,婚姻基础差。被告孙某隐瞒婚史,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生活不协调,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今年4月起原、被告就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无果,现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3.被告女儿朱某某户口本一份、预防接种证一份、儿童健康卡一份,以证明被告隐瞒婚史、与他人生育过女儿的事实;4.原告个人陈述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相识结婚的经过,被告隐瞒婚史和生育过女儿一事,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5.汽车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将婚后购买的比亚迪牌小汽车(车牌号:川SNN6**)以300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李章的事实;6.证人陆琼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孙某故意隐瞒婚史和已生育一个女儿的事实,原告全家人都无法接受这个事实,原、被告也为此产生了很大的矛盾,经亲朋劝解双方仍未和好。被告孙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结婚经过属实。原、被告在恋爱阶段,被告就告知了原告自己离婚并有一女儿的事实,是原告不让被告将这些情况告知其家人的。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父亲重病在床也是被告在照顾直到原告父亲去世。被告女儿遭遇车祸,作为母亲将其带到被告姐姐家照顾一段时间就准备送回前夫家里,这是人之常情,并未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相反,在女儿与原、被告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的女儿很是照顾。原告的家人知道被告有婚史和女儿后,不能接受被告,原告迫于家庭压力才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尽到了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结婚登记的时候就已经知道被告是离过婚的,被告没有故意隐瞒原告;2.达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单,以证明原告陆某某有小汽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电话录音光盘一份,电话录音资料摘抄一份、原、被告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闹矛盾的真实原因是原告迫于家庭压力,双方共同债务情况;4.照片一组,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今年5月1日原、被告一起带着被告的女儿朱某某出游,被告有小孩一事并未影响夫妻感情。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对原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证据1、2无异议;2、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3、证据4,属于原告单方陈述,被告没有故意对原告隐瞒婚史和小孩,原告陈述不真实;证据5,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汽车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不得单独处分;证据5,证人当庭作证,被告方未对其证词发表意见,但询问了证人是否与被告通过电话,通话中的内容是否属实,证人陆琼表示认可与被告通话的内容。原告陆某某对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不知道被告属再婚;2.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3.证据3表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多次协商离婚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对原告陆某某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单方个人陈述,对原、被告的恋爱结婚经过无异议,对其主张被告故意隐瞒婚史和育有女儿的部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当庭陈述比亚迪汽车购买于今年4月,买卖合同签订于今年6月,转让价格为30000.00元并已消费完毕。期间,原、被告正在闹矛盾,原告单方处理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证人陆琼作为原告家人不知被告有婚史并生育小孩,但不能证明原告亦不知情。对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系再婚,并生育女儿朱某某的事实,朱某某随其前夫生活,因婚姻信息系统全国未联网,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婚史是知情的;证据2、4,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闹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来自家庭的压力。但该证据内容中有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承认、妥协的部分,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和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孙某在网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月30日,原、被告在四川省平昌县邱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孙某系再婚,并生育女儿朱某某,现年5周岁。在被告孙某与前夫协议离婚时,女儿朱某某由其前夫朱林青抚养。婚后,原告在江苏省常熟市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原告生病的父亲至2014年冬月。2015年上半年,因被告的女儿朱某某遭遇车祸需要照顾,被告将女儿接到姐姐家里休养,原告及其家人为此与被告产生矛盾。2015年7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孙某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双方均尽到了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原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夫妻感情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远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