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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提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等与安阳市北关区漳北街道安阳桥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提字第2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安阳市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海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伟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原安阳市水环境规划管理处)。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袁福的,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宝金,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漳北街道安阳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阳桥村。法定代表人:李运英,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峰,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元志,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栗贵生(栗桂生)。申请再审人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清元环保公司)、安阳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简称固体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北关区漳北街道安阳桥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安阳桥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栗贵生拖欠承包费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6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元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创业、冯伟伟,固体中心法定代表人袁福的、委托代理人付宝金,安阳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元志到庭参加诉讼。栗贵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4月1日,安阳桥村委会申请开办昌盛化工厂,法定代表人为李运生。1997年8月18日,安阳桥村委会与栗贵生签订承包协议,栗贵生承包安阳桥村委会所属的昌盛化工厂,期限自1997年11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1999年7月24日,安阳桥村委会将昌盛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栗贵生。2000年5月12日,栗贵生与安阳市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签订合作承包经营昌盛化工厂协议书,双方出资合作经营昌盛化工厂,合作期限为二年,即从2000年5月12日至2002年5月11日止。同年8月26日,安阳桥村委会与栗贵生签订终止协议,双方同意终止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栗贵生负责。2000年9月1日,安阳桥村委会与安阳市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安阳市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承包安阳桥村委会所属昌盛化工厂,安阳桥村委会提供设备、厂房,负责协助办理相关证件,此承包协议是双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安阳桥村委会负责提供设备、厂房、设施(详见清单),资产所有权不变,并负责协助协调办理营业证、税务登记证、增值税发票及环保局的有关手续,交于安阳市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2000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承包费第一年为15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年增长3万元,交费方法为每年年底付清,特殊情况双方协商。2000年9月7日,安阳市郊区北郊乡人民政府下发北政(2000)49号文件,将安阳桥村委会村集体企业“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变更成“安阳市顺达染化厂”,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栗桂生,原企业“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一切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安阳市顺达染化厂”承担。另查明,1、安阳桥村委会提供的从2000年8月26日以来上交承包费的收据,均显示是栗贵生和安阳市顺达染化厂交纳的承包费单据。2、1993年6月20日,安阳市水环境规划管理处申请开办安阳市环保防腐工程技术开发公司,注册资金96万元。1997年3月25日,安阳市水环境规划管理处拨款485万元作为环保技术公司的注册资本追加。1997年3月27日,安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1998年10月20日,安阳市水环境规划管理处同意将环保技术公司名称变更为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2004年2月12日,安阳市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海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阳市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改制为清元环保公司,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安阳市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的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清元环保公司承担。3、2010年7月份,安阳市水环境规划管理处更名为安阳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2000年9月1日,安阳桥村委会与安阳市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予以保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务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安阳桥村委会主张安阳市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依据2000年9月1日的承包协议约定应交承包费105万元,其实际交纳21万元,尚欠84万元的主张,因安阳桥村委会提供的从2000年8月26日以来上交21万元承包费的收据,均显示是栗贵生和安阳市顺达染化厂交纳的承包费单据,没有安阳市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交给安阳桥村委会承包费的任何证据,安阳桥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0年9月1日与安阳市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安阳桥村委会只有在证实其按照此承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才能要求安阳市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履行其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安阳桥村委会在不能证实自己已按此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给安阳市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设备、厂房、设施(详见清单)的情况下,安阳市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可依法享有抗辩权,有权拒绝安阳桥村委会要求支付承包费的请求。关于2000年5月12日,栗贵生与安阳市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签订合作承包经营昌盛化工厂协议书以来,安阳市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进行了部分投资的问题,这只能证明在该期间,安阳市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按照与栗贵生的约定进行了部分投资,并不能证明是安阳市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在履行2000年9月1日与安阳桥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所以在安阳桥村委会未证实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安阳桥村委会要求安阳市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给付承包费84万元,要求固体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06)北民一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驳回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安阳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10元,由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安阳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安阳桥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1997年8月18日,安阳桥村委会与栗贵生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栗贵生承包村委会所属市郊昌盛化工厂,承包期限从1997年11月1日至2002年10月底,承包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提供现有厂房、设备、设施(详见清单),但协议未附清单,该协议已实际履行。2000年5月12日,栗贵生与清元环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合作期限2年,其中栗贵生出资100万元,清元环保公司出资60万元,出资多一方任厂长,出资少任副厂长,清元环保公司向市郊昌盛化工厂开始投资。2、2000年8月26日,安阳桥村委会与栗贵生签订终止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承包协议从即日起终止,承包协议未附交接清单。2000年9月1日,安阳桥村委会与清元环保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清元环保公司承包安阳桥村属市郊昌盛化工厂,期限从2000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止该承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村委会)提供现有设备、厂房、设施(详见清单),资产所有权不变,清元环保公司在庭审时承认其在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时已知道村委会与栗贵生签订了解除承包协议终止书。3、在与安阳桥村委会签订协议后,清元环保公司继续向市郊昌盛化工厂(2000年9月8日安阳市郊昌盛化工厂变更为安阳市顺达染化厂)投资,从现有证据显示投资一直到2001年1月19日。4、1993年清元环保公司开办时,注册资金96万元,1997年,固体中心拨款485万元作为清元环保公司的注册资本追加,原一审庭审中,固体中心称未对清元环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85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事实一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安阳桥村委会与栗贵生签订终止市郊昌盛化工厂承包协议后,清元环保公司与安阳桥村委会签订市郊昌盛化工厂(后更名为安阳市顺达染化厂)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合同是否履行,协议所涉及的厂房、设备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清元环保公司认可在与村委会签订市郊昌盛化工厂承包协议之前,已与第三人栗贵生合作经营市郊昌盛化工厂,并且已向该厂注入资金,该行为可以认定清元环保公司已对市郊昌盛化工厂的厂房、设备进行了实际使用。清元环保公司与安阳桥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后,有证据证明清元环保公司仍继续向该厂投资。至今为止,清元环保公司未提供已与栗贵生解除合作承包协议,所承包的厂房、设备由栗贵生使用或交给安阳桥村委会的证据。该行为可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已实际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已经期满,清元环保公司有义务向安阳桥村委会支付承包费用。关于清元环保公司应支付承包费用问题,按照双方约定,清元环保公司应缴纳承包期间的费用105万元,安阳桥村委会提供证据并认可已收到承包费用21万元,清元环保公司应向安阳桥村委会交付承包费84万元(应交付费用105万元减去实际已付21万元)。关于固体中心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固体中心应向清元环保公司拨款485万元作为清元环保公司的注册资本追加,但未实际追加,按照法律规定,固体中心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三人栗贵生在本案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栗贵生不是安阳桥村委会与清元环保公司所签承包协议的当事人,清元环保公司与栗贵生合作承包经营市郊昌盛化工厂所涉问题,由清元环保公司另行解决。安阳桥村委会上诉要求给付拖欠承包费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一、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安阳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84万元。二、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出资人安阳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在出资不实48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410元,均由安阳市清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负担。清元环保公司申请再审称,清元环保公司与安阳桥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没有履行;21万元承包费不是由清元环保公司交纳;本案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在于安阳桥村委会;本案的实际承包人是栗贵生,其应当承担责任;栗贵生与安阳桥村委会恶意串通损害清元环保公司的利益。请求撤销安阳市中级法院生效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固体中心申请再审称,清元环保公司与安阳桥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没有履行;21万元承包费不是由清元环保公司交纳;本案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在于安阳桥村委会;本案的实际承包人是栗贵生,其应当承担责任;栗贵生与安阳桥村委会恶意串通损害清元环保公司的利益。固体中心不是履行协议的签订方,本案与固体中心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不实企业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通知》。请求撤销安阳市中级法院生效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安阳桥村委会答辩称,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阳桥村委会与清元环保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实际履行;固体中心在长达多年的庭审中,自认对清元环保公司出资为虚假出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栗贵生不是本案争议承包合同承包主体,与本案无关;固体中心与安阳桥村委会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当终结其再审,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栗贵生未答辩。经当事人同意,本案再审归纳的焦点是:1、安阳桥村委会与清元环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实际履行。2、固体中心是否出资到位,是否应当承担清元环保公司应支付安阳桥村委会承包费的清偿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安阳市环境保护局1997年3月25日会计记帐凭证显示由安阳市环境保护局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转入安阳市环保防腐工程技术开发公司485万元;清元环保公司1997年3月25日会计记帐凭证显示,由安阳市环保防腐工程技术开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安阳市环境保护局485万元。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安阳桥村委会与清元环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经查,2000年9月1日,安阳桥村委会与安阳市环保建筑安装防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应予保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务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清元环保公司与栗贵生签订协议合作经营市郊昌盛化工厂,清元环保公司向该厂注入资金,签订承包协议后仍继续向该厂投资。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已实际履行。双方签订协议已经期满,清元环保公司应当向安阳桥村委会支付承包费用。关于固体中心是否出资到位,是否应当承担清元环保公司应支付安阳桥村委会承包费的清偿责任问题。固体中心申请再审称其已出资到位,不应承担清元环保公司应支付安阳桥村委会承包费的清偿责任。经查,安阳市环境保护局1997年3月25日会计记帐凭证显示由安阳市环境保护局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转入安阳市环保防腐工程技术开发公司485万元,但当天又由安阳市环保防腐工程技术开发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安阳市环境保护局485万元,该转出转入的行为应依法认定固体中心未实际对清元环保公司追加注册资金,应在对清元环保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48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清元环保公司、固体中心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  贵  云代理审判员 郝  明  亮代理审判员 李  欣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昱龙(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