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贵苏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贵苏,申华民,申忠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苏,女,195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退休职工,现住黎城县黎侯镇西关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华民,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黎城县程家山乡段家庄村人,农民,住原籍。委托代理人申忠宇,男,1980年10月17日生,汉族,黎城县程家山段家庄村人,农民,住黎城县黎侯镇东关村东寺脑**号。系申华民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忠宇,男,1980年10月17日生,汉族,黎城县程家山段家庄村人,农民,住黎城县黎侯镇东关村东寺脑**号。上诉人杨贵苏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黎城县人民法(2014)黎民初字���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贵苏,被上诉人申华民特别授权代理人申忠宇,被上诉人申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杨贵苏与杨继红原系夫妻关系,1985年5月23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将共同财产位于黎侯镇东关村东寺脑18号的一处院落予以分割。调解书确定该院落中北房东两间及饭棚归杨继红所有,北房西三间归杨贵苏所有,门楼、厕所双方系伙。1992年,黎城县人民政府分别为杨贵苏和杨继红各自颁发了相应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上载明,厕所、门楼、路、院系伙。1993年,杨继红在该院落修建了两间南房、打水井一口。1999年,黎城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为杨继红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其在该院中的房产为北房两间、南房两间、东房两间(即调解书中所说的饭棚)。2002年10月18日,黎城县城镇房屋所有杈登记发证办公室将杨继红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经黎城报刊登声明作废。2013年期间,因杨继红欠申华民借款,杨继红遂将该院中属于自己的房产抵押给申华民,由申忠宇实际占有使用。之后双方又达成协议,杨继红将自己的该房产卖与申华民,并经东关村委写下草契一份。杨贵苏获知该情况后找到东关村委说明情况。同年8月10日,东关村委经黎城报刊登声明该草契作废。至今申忠宇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杨继红名下的房产及共用设施。另查明,杨贵苏与杨继红离婚后,杨贵苏紧靠自己的北房西三间搭建一简易饭棚。而杨继红也与证人马先平再婚,后于1997年协议离婚,同时对杨继红名下的该上述房产进行了处分,但至今并未变更过户。原审法院认为:杨继红作为本案争议院落中其名下房产及院内共用设施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该物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杈。杨继红同意被告占有、使用其特定的物权,属于处分自己的物权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退出上述院落,不得使用该院落及院内设施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杨贵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杨贵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杨继红就东关村东寺脑18号的院落中厕所、门楼、路、院系伙,《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处分共有物时或者对共有物作重大修缮的,应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故对于该院落的管理,杨继红与上诉人应协商解决,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管理进而造成对其他共同共有人所有权的侵犯。杨继红无权单方决定将与上诉人共同共有的院落抵押给他人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杨继红单方决定将共同共有物抵押给他人的行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被上诉人的占有、使用上诉人的院落为无权行为、非法行为。请求:依法改判。申华民、申忠宇辩称:《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物时,应共同共有人同意。杨继红只是由于个人债务,同意答辩人居住自己名下的房屋,并未将共有物院落抵押给他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答辩人为杨继红授权使用房屋、院落,为善意第三人。被答辩人与杨继红的纠纷���并不应该涉及答辩人正常居住房屋的权利。答辩人并未违法违规占有杨继红与上诉人共有的院落。院落是房屋的附属建筑,答辩人每天经过院落,完全属于正常合理使用的范畴,也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贵苏与被上诉人申华民、申忠宇争议的院落系杨继红名下房产及与上诉人杨贵苏院内共用设施的权利人,杨继红依法享有对该物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杈。被上诉人申华民、申忠宇系与杨继红、马先平签订欠款协议后合法取得的争议院落的居住和院内共用设施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杨贵苏诉请被上诉人申华民、申忠宇停止侵权,即被上诉人申华民、申忠宇退出争���院落、水井、门楼、厕所、饭棚,并不得继续占有和使用该院落内的所有设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贵苏未提供出被上诉人申华民、申忠宇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杨贵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杨贵苏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贵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建华审判员 冯振旗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魏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