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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科科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一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平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夏县,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平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经平陆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畅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约定,携带六袋咖啡因毒品来到本县某村村口附近,欲以每斤26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时被平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称量,该六袋咖啡因净重量为1331.76克。同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的住处查获咖啡因毒品19袋及福乐源塑料袋479个、玉米矮壮宝塑料袋27个,用于吸食毒品的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经称量,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净重为1157.70克。认为被告人贩卖咖啡因2489.4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吸食毒品,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数量引诱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提供有物证包装袋,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搜查、扣押、称量、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肢体肆级残疾人,且吸食毒品。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约定,携带六袋疑似毒品物和包装袋41个来到本县某村村口附近,欲以每斤26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时被平陆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称量,该六袋疑似毒品物净重量为1331.76克。同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的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物19袋及福乐源塑料袋479个、玉米矮壮宝塑料袋27个,用于吸食毒品的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经称量,被告人家中查获的疑似毒品物净重为1157.70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平陆县公安局接举报后到圣人涧镇某村村口,当场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物6小袋。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查获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9日10时许,公安侦查人员在接到匿名举报后,在毒品交易现场将杨某某和张某某查获,并在杨某某的摩托车前边篓篓内发现用红色塑料袋装着的6袋疑似毒品物“片片”和1小沓小包装袋。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9日10时50分至11时05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和被告人杨某某的指认下对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平陆县某村陈某某猪槽场门口柏油路边,现场有被告人驾驶的红色弯梁摩托车,摩托车前网兜内发现一红色塑料袋,里面装着6袋黄色片状物和一袋印有“福乐源”字样的包袋。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9日11时35分至11时45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杨某某驾驶的大运摩托车及在摩托车上查获的6小袋毒品疑似物“片片”、39个透明印有“福乐源”等字样的小塑料袋、2个红色大塑料袋予以扣押。5、称量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9日11时50分至12时10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证及杨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对在被告人摩托车上查获的6小黑塑料袋疑似毒品物质进行了称量,疑似毒品物共净重1331.76克。6、提取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9日12时15分至12时23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扣押的6袋毒品疑似物“片片”中各提取少量毒品疑似物,分别保存,以备检测。7、搜查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9日17时10分至17时35分,侦查人员对杨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住房间冰箱内发现了疑似毒品物质,用黑塑料袋包装的4袋、用白塑料袋包装的1袋、用福乐源包装的11袋、由玉米矮壮宝包装的3袋,在橱柜抽屉内发现了27个玉米矮壮宝包装袋、479个福乐源包装袋;在里间床脚处发现一自制的吸毒工具。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9日17时40分至17时55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及杨某某的妻子袁某某(未婚同居)在场的情况下,对在杨某某的家中查获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4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1袋,用福乐源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11袋,用玉米矮壮宝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3袋,福乐源塑料袋479个、玉米矮壮宝塑料袋27个,用于吸食毒品的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予以扣押。9、称量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9日18时05分至18时35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证及杨某某的妻子袁某某(未婚同居)在场的情况下,对在杨某某家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进行称量,疑似毒品物共净重1157.70克。10、提取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9日18时40分至2014年12月19时18时45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在杨某某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物“片片”中各提取少量毒品疑似物,分别保存,以备检测。11、平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9日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杨某某尿检结果呈咖啡因阳性。12、理化检验报告,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6日,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所骑摩托车和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13、物证:包袋547个、自制吸毒工具1个。14、证人袁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与杨某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十年了。2014年12月19日,公安局民警在搜查杨某某住处时我在场,对于民警在其住处搜查出的是什么东西,我不知道,以前也没有见过这些东西,也不知道这些搜出的东西从何而来。关于杨某某如何处理这些东西,我并不知情,也并没有见过有人从杨某某家购买过那些东西。15、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9、10月前的一天中午11时左右,有一个陌生老头来我家,问我要不要“片片”,我说不要,虽然以前我也抽过“片片”,但怕犯法,就没有要,只是将其电话记了下来。2014年12月18日下午两三点左右,我给那个老头打电话骗他说要3斤“片片”,让他当天下午给我送来,但他说没有货要到第二天早上给我送。2014年12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我一方面联系那老头在平陆县某村口见面交易,另一方面报警。快11点左右时,我在某村口等着,那老头骑着摩托车来到某村口,我们之前见过面,他告诉我货在摩托车篓篓里,我就拿起里面的“片片”看,你们民警就出现将我们抓住了,带到了公安机关。那个老头想卖给我的“片片”一共有六包,每包是半斤,用黑色塑料袋装着。我并不知道那个老头的名字,他之前到我家向我卖过“片片”,我没有要,就认识了他,他说他是通过朋友介绍到我家,具体哪个朋友我不清楚,我也记不清当时他是否带“片片”了。我和那个老头之间没有什么矛盾,不经常往来,我骗他说要买“片片”是想配合你们公安机关破案,我们之前说好以一斤260元钱交易,当时交易时并没有其他人在场。关于那老头所持有的“片片”的来历,我只是听他说是从远处进的,具体从哪进,我并不清楚。16、证人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杨某某是我舅舅,我有摩托车,是一辆红色大运110弯梁摩托车,手续找不见了,我舅舅骑的那辆摩托车是我掏钱买的,上牌也上在我的名下,我也并没有转卖给我舅舅或其儿子,主要是在2014年2、3月份因为舅舅腿脚不方便才一直让他骑着,至于他骑着我的摩托车来平陆干什么,我并不知情。17、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内容: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徐某某,侦查机关于2015年1月20日发还给徐某某。18、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8日中午12时许,平陆县张店镇一个叫“百林”的人给我打电话要2、3斤“片片”,让送到平陆县某厂附近。我说暂时没有货,等有货了以每斤260元送去。下午3、4时许,我在自家路边一个有时自称是稷山人有时自称是运城的人跟前以220元每斤的价格购买3斤“片片”,“片片”是装在放有6个黑色塑料袋(每袋0.5斤)的红色塑料袋中,另还向那个人要了小包装袋。那个人走后,我回家给“百林”打电话,“百林”没有接。天快黑时“百林”回电话,我说明天中午12时前给他送过去。次日9时许,我将装有“片片”的红色塑料袋放在摩托车前面的篓篓里,骑摩托车沿209国道到张店,“百林”打电话,“百林”电话中说让送到某村口,我到某村口再给“百林”打电话,“百林”电话中说让我等着有人来取。刚挂断电话一位张店农场的人来到我车前说要“片片”,是“百林”让他过来取,在他打开摩托车篓篓看货时,被公安人员查获。2014年年初,“百林”来到我家,我以10元价格卖给“百林”一小袋“片片”,并与“百林”认识,该小袋“片片”是从另一个不认识的男人手里以8元钱买来的。我在2014年7、8月份后共在有时自称是稷山人有时自称是运城人的手里购买了3次“片片”,第一次购买了0.5斤,第二次购买了2斤,第三次购买了3斤。所买“片片”基本上都是我抽了。我是在2014年7、8月份因被蛇咬看病花了不少医疗费,想通过贩卖“片片”挣点钱,我家里还有“片片”。我对尿液检测结果呈咖啡因阳性无异议。所骑摩托车是我外甥的,他不知道我骑车送“片片”的事。19、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同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且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咖啡因2489.46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家属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也吸食毒品,均应酌情从轻处罚。且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适用社区矫正,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应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收缴作案工具包袋547个、自制吸毒工具1个,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白卫峰审判员  杨春云审判员  毛春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学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