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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上海达实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慧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与妻子王某等人行走至本市秦淮区瑞金路1号金润发超市南门附近时,遇被害人盛某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妻子朱荣霞经过此处。因盛某的电动自行车把手刮到王某的挎包,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朱某甲与盛某产生肢体冲突,朱某甲用拳头击打盛某面部致其后脑朝下倒地,造成盛某两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盛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接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瑞金路派出所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9月6日,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盛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额支付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乙、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策人民陪审员  徐钰改人民陪审员  张格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