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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执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华文与陈国海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执字第149-2号申请执行人陈华文,男,1975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7506040053,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遂城镇中山路133号。被执行人陈国海,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遂城镇农林路一巷20号。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后,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陈国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国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6228480629259537070账户人民币存款25000元的冻结。二、提取被执行人陈国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县支行6228480629259537070账户的工资存款每月500元(以24500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唐权学审判员  陆春远审判员  程浩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建龙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