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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相淼诉巴国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962号原告王相淼,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海亮,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国兴,男,1941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荣,女,70岁,系巴国兴的妻子。原告王相淼诉被告巴国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淼委托代理人胡海亮、被告巴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淼诉称:2015年6月1日上午,因镇政府整顿尚店街市场,指派原告负责相关事项,在整理过程中,被告不服管理,用手拍打原告后颈导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后原告在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无奈一下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巴国兴辩称:我没有打他,我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依据舞钢市公安局尚店派出所舞公(尚)行罚决字(2015)0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1日上午9时许,舞钢市尚店镇商店街富强家电附近,被告巴国兴用手拍打原告王相淼后颈部致王相淼受伤,后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当日原告王相淼住进舞钢职工医院治疗,办理出院登记手续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期间原告王相淼共花费医疗费5751.66元,舞钢市公安局尚店派出所对被告巴国兴的行为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王相淼系农村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舞钢市公安局商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舞钢职工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病例、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犯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依据公安机关对被告巴国兴殴打原告王相淼的事实认定,被告巴国兴在没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舞钢市公安机关所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应对原告的伤害予以赔偿。但原告王相淼在对市场整顿过程中缺乏对市场经营户进行耐心细致的宣传、疏导,致使在整顿过程中与被告巴国兴发生肢体冲突,在此纠纷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和原告的居住地,1.针对原告主张医疗费5751.66元,按被告承担比例,被告巴国兴承担3451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230元、误工费593.34元及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被告承担比例,被告巴国兴应承担614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150元偏高,本院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69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794.12元,因无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参照原告住所地及住院期间对护理人员的依赖程度,按农村居民收入1人计算(即9416.10元÷365×23天),即593.34元。以上两项赔偿数额参照被告承担比例,被告巴国兴应承担770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国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相淼4835元。二、驳回原告王相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巴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夏 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