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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石某,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因双方缺乏婚前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被告还虐待老人,导致家庭不和。去年因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几天后,女孩张某乙不幸遇害。因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丙离婚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石某辩称,夫妻两人都已经一起生活十几年了,感情基础好,被告没有虐待老人,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况且孩子还小,离婚对小孩不好,因此不同意离婚。若是非要离婚,原告应该赔完全部债务,并抚养好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份自己认识,不久便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在原来宾县良江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原告家,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2014年不幸遇害;××××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丙,现在原告家就读幼儿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处理家庭成员关系而发生些小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7月6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丙离婚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的户口簿、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互相帮助,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从认识、恋爱到结婚,双方在一起生活了近14年时间,且现在还共同养育了小孩,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双方虽时有争吵,但争吵原因是生活琐事及处理家庭成员关系等问题产生分歧,加之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才导致今天的局面,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生活中能够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互相理解,多为年幼的小孩的未来着想,还是能够化解夫妻间的矛盾,建立起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轻言离婚,对原、被告的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都不利。目前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支持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覃家裕代理审判员黄亮人民陪审员覃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曾德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