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与滨州市共盈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权属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共盈置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闫杰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滨行初字第49号原告滨州市共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六路828号。法定代表人毕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卓荣,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5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滨州市产权交易中心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耿延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翔小区沿街8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新桥,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闫杰滨。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菊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滨州市共盈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闫杰滨房屋权属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卓荣、王建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延滨、张晓东,第三人滨州市新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第三人闫杰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滨州市共盈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滨州市渤海四路736号建翔新苑17号楼105、106、301、302、303、304、305号房初始登记在第三人闫杰滨名下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据以协助执行的我院生效(2013)滨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2014)滨执二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本案争议的涉案房产已被上述两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同时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系协助法院执行的协助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的涉案房屋的已被我院的生效裁判所羁束,且本案的诉讼标的即房屋登记行为系协助法院执行的协助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滨州市共盈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滨州市共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银成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江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