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大姑与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662号原告王大姑。委托代理人陈齐志,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秀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姑与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盛生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当日予以受理。同年3月11日,被告物盛生科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3月16日,仙桃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智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姑的委托代理人陈齐志、被告物盛生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姑诉称,原告王大姑从2010年8月起一直受雇于刘烈美,帮其收鸡粪,由其支付报酬。2014年6月4日18时许,原告受刘烈美指派到被告物盛生科公司收鸡粪,被告公司的铲车将袋装鸡粪卸到货车上时,袋装鸡粪将原告撞下车致伤。双方曾达成一份赔偿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未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366.64元。因新的赔偿标准已施行,请求将相关诉讼请求予以变更,现其请求赔偿医疗费34300.6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鉴定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误工费43800元、护理费14167.72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334634.36,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314634.3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大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大姑与被告物盛生科公司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据二、仙桃市郭凤镇凤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一直受雇于刘烈美,原告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证据三、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4300.64元的事实;证据四、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电生理检查中心听觉电生理检查报告1份,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王大姑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180日的事实;证据五、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的事实;证据六、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套,郭河镇卫生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75天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00元的事实;证据八、证人罗某、王某的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以及原告长期受雇于刘烈美,其工资为每日120元的事实。被告物盛生科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提供劳务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漏列当事人,应将刘烈美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已获得足额赔偿,不应再行主张权利;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依法有效,原告没有提起撤销之诉,在没有撤销之前,该协议依然有效,在协议中原告已对其实体权利进行了处置。被告物盛生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证据六,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备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被告物盛生科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载明的事情经过与客观事实不符,并非被告的铲车上鸡粪时将原告撞下车受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额支付,不应当再行主张;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系原告受伤后双方就原告受伤的经过和相关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其中关于原告受伤经过的记载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所示,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14日和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协议约定的“乙方在医院花去的医疗费已有甲方全额支付”与客观事实和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系临时受刘烈美雇请,并非长期雇请;证据八,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据二能够与证据八印证,证据八能够与证据一印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反证反驳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依照证据规则,本院对证据二、八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票据虽为原告持有,但费用并非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能够与住院病案形成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采信;依证据一中协议的内容,2014年7月27日以前原告治伤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显示2014年7月27日以后,原告仍然有医疗费产生,该部分费用并非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异议理由予以部分采纳。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依原告病历记载,原告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神志清楚,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结论错误;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系以上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作出,鉴定书载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对误工休息时间365天有异议;本院认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电生理检查中心听觉电生理检查报告系权威医疗费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其伤情,本院予以采信;两份鉴定意见均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且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精神检查栏亦载明原告神志清楚、对答错等,故原告神志是否清楚与原告是否因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不存在等量关系,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中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休息时间的认定超过了我国关于“当事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的规定,其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283天,其余内容具备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8月24日,被告物盛生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王大姑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依法不予准许。证据五,被告对其中华中科技大学出具的700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因鉴定伤情需要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电生理检查中心做听觉电生理检查时支付的费用,属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不具备合法性,请求人民法院核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未注明付款人等信息,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原告因治疗需要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4日,刘烈美与被告物盛生科公司就买卖袋装鸡粪达成协议。原告和罗中祥(音)及两名司机受刘烈美雇请,驾驶包括鄂M×××××号货车在内的两辆货车到被告物盛生科公司收袋装鸡粪。18时许,原告在鄂M×××××号货车上捡放袋装鸡粪时,被告物盛生科公司的工作人员程聪辉(音)操作铲车将袋装鸡粪卸到货车上,原告被袋装鸡粪撞下车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面神经损伤、听神经损伤、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耻骨骨折等,在该院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33744.82元。出院后因肾盂肾炎、损失性尿道炎等到郭河镇卫生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555.82元。原告因治伤需要共计住院74天,支付医疗费34300.64元,交通费1500元。2014年7月27日,原告王大姑(乙方)及其丈夫郭百银与被告物盛生科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乙方在医院花去的医疗费已由甲方全额支付;甲方再另行赔偿乙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共计60000元整;乙方收到上述赔偿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此纠纷就此案结事了;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被告物盛生科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后未再支付款项给原告。2014年10月10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智力水平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48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2014年12月9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电生理检查中心接受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委托对原告王大姑的听觉进行电生理检查并出具意见。2015年3月1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休息时间、护理时间作出鄂中司鉴(2014)法鉴字第3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至定残日前一日为283天,护理时间为180日。为此,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4800元。原告王大姑系湖北省城镇居民,长期受雇于刘烈美为其收鸡粪,日工资为120元。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485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8816元(24852元/年×20年×40%)、误工费为33960元(283天×120元/天)、护理费为14127.72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74天×5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害而引起的健康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王大姑接受刘烈美的雇请为其到被告物盛生科公司收鸡粪,其在货车上捡放鸡粪的过程中,被告物盛生科公司应当预见到其铲车将袋装鸡粪卸到货车上时,可能会导致原告受伤,但其忽视他人人身安全,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致原告损害,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大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收鸡粪及捡放鸡粪的工作,其应当知道铲车将袋装鸡粪卸到货车上时可能会造成危险后果,但其忽视自身安全,轻信能够避免,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危险后果的发生,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酌情认定由被告物盛生科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大姑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王大姑请求被告物盛生科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物盛生科公司辩称的本案漏列当事人,应由刘烈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且造成智力障碍,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物盛生科公司辩称的原告已获得足够赔偿,不应再行主张权利的辩解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曾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对其实体权利作出处分。从协议时间上看,该协议的订立时间在原告伤残鉴定作出之前,原告对其伤情缺乏足够的认知,且依协议内容,双方并未就原告定残后产生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进行约定,该协议符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物盛生科公司仅支付原告20000元医疗费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给原告,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从协议内容上看,双方约定乙方收到上述赔偿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此纠纷就此案结事了,该项约定属附条件的条款,被告物盛生科公司于本案诉讼前并未主动依协议内容履行,条件不成就;因此该协议依法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被告物盛生科公司公司一方面否认协议就原告受伤经过的记载,一方面主张协议有效,与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被告物盛生科公司辩称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有效的辩解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42300.64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鉴定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33960元、护理费14167.72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99244.36元。此款由被告物盛生科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209471.05元,并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4471.0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94471.05元,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姑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4471.05元。二、驳回原告王大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原告王大姑负担640元(已交纳),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4元(此款原告王大姑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湖北物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迳付原告王大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在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智超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