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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丁贤、李萍与被告南京澳林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贤,李萍,南京澳林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82号原告丁贤,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无业。原告李萍,女,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业。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芳燕,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澳林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刘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信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贤、李萍与被告南京澳林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林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芳燕,被告南京澳林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信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贤、李萍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0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浦口区浦珠北路126号丽都嘉园4幢5单元509室房屋。房屋交付后,被告出具了《住宅质量保证书》,该保证书第2条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建设单位在约定上门保修时间内予以保修。”2007年底原告拿房。2011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和乐美家物业反映,被告和物业公司均拖延或不理睬,由于被告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没有及时维修,水管渗水导致的墙面霉变、墙体脱落情况越发严重,甚至殃及丽都嘉园4幢5单元409室住户。2014年5月,原告与楼下住户共同找物业和被告要求解决房屋质量问题,均没有得到解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限期对原告漏水房屋进行维修(包括渗水部位、墙面、地板、门框、洗漱间厨房的橱柜);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澳林公司辩称,原告水管渗漏已超过了水管的质保期,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保修期间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在超过质保期后承担维修义务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60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7日,原告李萍与被告澳林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浦口区浦珠北路126号04幢5单元509室房屋。该房屋共有权人为丁贤。在契约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保修期按附件8的约定执行,但约定的保修期不得短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保修期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该房屋在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造成乙方(原告)经济损失的,甲方(被告)按以下方式赔偿:经由相关国家权威部门确认后,由质量问题造成的业主损失,甲方按照乙方实际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契约附件8及住宅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的保修期限为2年。涉案房屋为精装修交付。被告于2007年10月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楼下房屋渗水,楼下住户向原告主张损失。2014年5月4日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丽都嘉园管理处出具证明:涉案房屋楼下409室的小卧室墙面渗漏,主卧室、客厅屋面渗漏,确属涉案房屋卫生间、自来水管渗漏所致。涉案房屋楼下业主田罗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修复其房屋。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田罗钢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于2011年发现渗水,即向小区物业报修,但没有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对渗水原因作鉴定,但提交南京江北品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涉案房屋渗水系被告房屋的质量存在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共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契约、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证明、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原告对涉案房屋存在渗水的原因,并未申请鉴定,其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南京江北品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无鉴定资质,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房屋渗水系因被告房屋质量原因导致,因此,其主张渗水系被告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内向被告主张修复,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贤、李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丁贤、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茗审 判 员  林咏梅人民陪审员  赵梅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琦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