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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李某。被告康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曼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春节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他与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睦,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成瘾、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无责任心,对孩子无爱心。他曾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和他大吵大闹。他与被告于2012年2月分居至今,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他与被告离婚;2、孩子李润民由他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他与被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要和他离婚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孩子李润民的身份信息情况。4、机动车所有权证书一份、机动车统一发票一份、税收完税证一份、保险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名下有比亚迪牌小轿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5、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给郑秀英八万元之事实。6、礼泉金店工资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情况。原告申请证人刘吉祥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之父去世后,因葬埋父亲原告借他1万元整。被告康某某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不好不是事实,她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康某某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农历正月初四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4年7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润民。2014年7月7日双方在礼泉县民政局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康某某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水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