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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李王锦与姚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锦,姚林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李王锦。被告姚林辉。原告李王锦诉被告姚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王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王锦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上达成协议在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两车石油灰给被告,让被告重修房屋,目前被告房屋已修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灰油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姚林辉支付原告李王锦货款600元及货款利息(按日息3%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姚林辉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王锦提供送货单,主张原告李王锦在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姚林辉供应两车灰油,货值600元,送货单中有“姚林辉”字样的签名。其后,原告李王锦以被告姚林辉未按时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李王锦主张被告姚林辉逾期付款,应向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600元为本金,按日息3%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王锦提供的送货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姚林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姚林辉自行承担。原告李王锦提供的送货单,证明被告姚林辉拖欠原告李王锦货款600元的事实,且被告姚林辉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李王锦请求被告姚林辉支付货款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因而本院推定案涉货款的付款方式为被告姚林辉收货即付。被告姚林辉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李王锦支付货款利息,该利息以货款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李王锦超出该范围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林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王锦支付货款600元及利息(以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王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李王锦已预交),由被告姚林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志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梁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