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智平与顾海磊、蒋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平,顾海磊,蒋笠,大丰市一品居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智平。委托代理人唐亮,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加荣(系智平丈夫)。被告顾海磊。被告蒋笠。被告大丰市一品居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经济开发区万利工业区内中心路北。法定代表人顾兆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加荣诉被告顾海磊、蒋笠、大丰一品居家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加荣,被告大丰市一品居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海磊、蒋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平诉称,顾海磊与蒋笠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顾海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智平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并立有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月利率二分半,由大丰市一品居家纺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其还款义务和承担借款利息,并由大丰市一品居家纺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大丰市一品居家纺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诉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我们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顾海磊、蒋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海磊与被告蒋笠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顾海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智平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月利率2分半,由大丰市一品居家纺有限公司担保,并立有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智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于2014年12月22日前归还,月息2.5分,直止还清为止,如逾期承担法律服务费,借款人:顾海磊,2014.11.28。担保单位:大丰市一品居家纺有限公司(公章),顾海磊,2014年11月28日(担保有效期两年)”。当日,由原告智平丈夫朱加荣代智平从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新支行的储蓄卡转账至被告顾海磊银行卡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顾海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智平丈夫朱加荣银行卡内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利息未能偿还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条、顾海磊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大丰市一品居家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账户明细查询表原件、公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海磊向原告智平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海磊负有及时偿还原告智平借款的义务,被告顾海磊未及时偿还借款至纠纷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智平主张由被告顾海磊承担还款义务,由被告大丰市一品居家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对被告蒋笠与顾海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蒋笠与顾海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用于大丰市一品居家纺有限公司经营,原告智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企业系被告顾海磊所经营或借款的受益用于家庭生活,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在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二分半已超出法律的规定,该利率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大丰市一品居家纺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诉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我们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提供了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新支行账户明细查询表、大丰市公证处出具陈勇证言的公证书证据,该明细表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顾海磊向原告智平的丈夫朱加荣银行卡内支付利息9000元,庭审时原告智平认可收到被告顾海磊已给付9000元的事实,与被告大丰市一品居家纺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相矛盾,也不符合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陈勇证言证明顾海磊向智平借款时,智平通过银行卡尾号为47×××27号银行转账方式全额交付30万元借款后,顾海磊现金返还了15.9万给朱加荣,该证言没有其他佐证相应,证据的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原始借条、交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的证据效力,故被告大丰市一品居家纺有限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顾海磊、蒋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海磊偿还原告智平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该利息应扣减被告已给付的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大丰市一品居家纺有限公司对被告顾海磊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智平对被告蒋笠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8045元,由被告顾海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审 判 长 夏玉珍审 判 员 佘万卿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贲慧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