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吴竞业诉昆明洁亚城市环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竞业,昆明洁亚城市环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吴竞业,男,汉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王非,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洁亚城市环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萍。住所:昆明经开区新广丰食品物流中心**幢***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卫,系该公司总经理。营业场所: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委托代理人杨永乐,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竞业诉被告昆明洁亚城市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环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赵得稳驾驶云ADXX**号中型专业作业车行驶至大滇园餐馆附近路段时,与原告吴竞业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由赵得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竞业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为被告环卫公司所有,赵得稳为被告环卫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397.56元,其中医疗费15925.56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4320元(160元/天×27天)、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计算标准也不合理。不认可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无证据,由法院酌情在500元以下认定。原告未达到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环卫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吴竞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卡片、被告环卫公司内资企业基本登记情况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二、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过程、车辆投保情况;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四、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病情,医疗费情况;五、昆明市艺术学校出具的证明、昆明明基岩土工程勘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昆明市艺术学校外聘的舞蹈教师,原告的护理人员吴玮月收入为4800元;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27日,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认可;对证据五不认可,第一份证明为复印件无法核实,个人收入证明应提交工资表等予以佐证,没有需要陪护的医嘱;对证据六中的后期医疗费鉴定无异议,对三期评定不认可。被告环卫公司、保险公司未举证。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论述。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五中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昆明市艺术学校公章,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中的个人收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赵得稳驾驶被告环卫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DXX**的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昆明市二环东路下层大滇园餐馆附近路段时,与原告吴竞业驾驶的无号牌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吴竞业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由赵得稳承担此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竞业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24天,共产生医疗费15525.96元,经诊断,原告吴竞业伤情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原告吴竞业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LC鉴字第0150-3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吴竞业此次损伤后期需进行缓解疼痛,促进骨折愈合等中西医药物综合治疗,并定期门诊复查等费用,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赵得稳为被告环卫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赵得稳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得稳在执行工作任务中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应由被告环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吴竞业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环卫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5925.5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1552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参照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开支标准,本院依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予以确认;三、营养费3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医嘱加强营养,加强营养确有利于其伤情恢复,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四、误工费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昆明市艺术学校聘用,教授舞蹈,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已误工,参照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误工期限90天,按照昆明市艺术学校证明中载明的每月2000元的工资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6000元;五、护理费43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护理,参照原告病情、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共计24天,一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每人100元的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2400元;六、交通费3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参照原告就医、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被告赵得稳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造成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但是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鉴定费1752元,结合本院对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对三期鉴定费79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790元予以确认。医疗费1552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31626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竞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626元;二、驳回原告吴竞业对被告昆明洁亚城市环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竞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0元,由被告昆明洁亚城市环卫有限公司负担670元,由原告吴竞业负担440元;鉴定费人民币1580元,由被告昆明洁亚城市环卫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人民陪审员 顾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