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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某某,男,53岁,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购买货车1台,经与公司协商,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车号为豫L083**,双方协商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挂靠费200元(含国家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但自2015年1月份起,被告不严格履行义务拖欠挂靠费2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挂靠关系,被告��豫L083**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口头协商:杨某某将其购买的一辆汽车以宏运公司的名称入户,挂靠到宏运公司经营,车牌照为豫L083**,杨某某应每月向宏运公司交纳挂靠费用200元(含国家养路费、运管费等费用),如不按约定交纳挂靠费,宏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等。2015年6月,原告宏运公司以被告杨某某违约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杨某某将豫L083**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将其购买的车辆入户到原告宏运公司经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的各项费用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某某违约,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将豫L083**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083**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玉娥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颜利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