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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永嘉县国富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华旺贸易有限公司、孙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国富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华旺贸易有限公司,孙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505号原告:永嘉县国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霜霜。委托代理人:李捷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华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标。被告:孙涛。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华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旺公司)、孙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华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883913元;2.被告华旺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7513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暂计6个月);3.被告华旺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4.被告孙涛对被告华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华旺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经结算,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华旺公司欠原告货款1179197元。双方于同日签订还款协议,就还款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孙涛自愿为被告华旺公司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8月5日,双方再次结算,确认被告华旺公司欠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货款为619000元,被告孙涛自愿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另,被告华旺公司已陆续偿还原告货款合计102万元。被告华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781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在买卖关系发生后,被告华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781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华旺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华旺公司的两笔债务均有被告孙涛作为担保,因此,被告华旺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02万元应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第一笔货款,第一笔货款余额为159197元。对于还款协议中违约利息的计算基数按被告华旺公司仍欠的货款为基数,双方均没有异议,故第一笔货款的违约利息应以货款15919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关于第二笔货款,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时间和违约责任,应以619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孙涛自愿为被告华旺公司的二笔货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旺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华旺公司赔偿律师费用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华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永嘉县国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78197元及利息损失(以其中1591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其中61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涛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华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永嘉县国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7元,退还4095元,计11782元,减半收取5891元,由被告温州市华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孙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亦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