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世斌、宋小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来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211号。法定代表人刘志会,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波、吴俊,该单位职工。被告彭世斌,男,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被告宋小芳,女,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彭世斌、宋小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瞿先平、梁晓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世斌、宋小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方以购买挖机周转由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方贷款3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2012年12月16日前偿还,月利率为11.48‰,到期后,两被告支付了2012年5月4日前的利息,对其他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方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利息;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两被告身份的事实。证据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方贷款本金3万元、月利息约定为11.48‰(贷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的事实。被告彭世斌、宋小芳未进行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分析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类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能够证明本案案情,对该类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世斌、宋小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购买挖机周转为由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方贷款3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2012年12月16日前偿还,月利率为11.48‰。到期间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了利息174.4元;于2012年5月4日支付利息1435元,对其他所欠款项未偿还。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两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存款进行冻结、查封,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鄂来凤民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书,对两被告在中国银行来凤县支行个人存款予以冻结、查封。原告方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因两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公告向两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公告期满后,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彭世斌、宋小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生活,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彭世斌、宋小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世斌、宋小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30000元,并从2012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1.48‰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100元,公告费(一次)350元,由被告彭世斌、宋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费直接汇至中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张军人民陪审员梁晓英人民陪审员瞿先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李德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