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平与张立强、刘亚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张立强,刘亚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何平。被告:张立强。被告:刘亚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负责人:张金宇,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蒙,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平与被告张立强、刘亚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被告英大保险委托代理人程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强、刘亚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刘亚群驾驶冀B×××××号车因操作不当与王蕊驾驶冀B×××××号相撞,致财产损失。刘亚群承担全部责任,王蕊无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61473元、公估费3070元,合计64543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5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英大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车损过高,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定损,我公司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公估费属于原告个人自行扩大的损失范围,我方不予承担,且公估费超过河北省物价局下发的3%的费用标准,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刘亚群驾驶被告张立强所有的冀B×××××号车因操作不当与王蕊(原告何平之妻)驾驶冀B×××××号车在102线芦各庄道口南相撞,致财产损失。经唐山交警九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被告刘亚群承担全部责任,王蕊无责任。被告张立强为冀B×××××号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刘亚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平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1473元、原告并支出公估费3070元。冀B×××××号车原车主董震涛,原告何平于2014年12月27日购买此车。本院认为,被告刘亚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刘亚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唐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刘亚群、张立强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何平支出的公估费超过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公估费应认定为61473元×3%=1844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3317元,被告英大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63317-2000=613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平保险赔偿金交强险项下2000元,商业险项下61317元,合计63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亚群、张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秦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