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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颜克林与雷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克林,雷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颜克林。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芳军。原告颜克林诉被告雷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唐美玲,人民陪审员黄立富、余真彦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康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克林及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克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雷芳军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原告颜克林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5日出具的署名借款人为雷芳军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雷芳军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转账凭证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情况。被告雷芳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雷芳军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质证权的自动放弃。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颜克林提供的证据1、2被告雷芳军未提供反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雷芳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颜克林借款12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后因被告雷芳军未归还借款,原告颜克林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雷芳军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芳军向原告颜克林借款12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颜克林要求被告雷芳军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被告雷芳军依法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芳军归还原告颜克林借款本金120000元。本案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雷芳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美玲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余真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康 婷第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