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5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李某乙(已起诉)因债务纠纷将被害人吴某某约至西安市临潼区斜口街办窑村窑二组自己家中,欲教训吴某某,遂准备了作案工具,并纠集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张某、齐某、李某甲(均在逃)等人,李某某、齐某持洋镐把隐藏在李某乙邻居家中,李某甲等人隐藏在已发动的陕A82**车上。当晚20时许,李某乙在自己家中用刀砍伤吴某某右臂,吴某某被砍后逃跑,李某某、齐某听到打斗声,冲出追打吴某某,李某甲驾驶陕A82**车将吴某某撞倒。经法医学鉴定,吴某某右肱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说明;扣押清单;法医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及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小婷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邢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