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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红芳与何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芳,何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118号原告朱红芳,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何军民,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朱红芳与被告何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称其在外有债务,急需归还他人,但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六次借款给被告现金共计人民币18万元(币种下同),其中于2014年4月11日借款8万元,4月30日借款2万元,5月1日借款2万元,6月6日借款3万元,6月10日借款1万元,6月30日借款2万元,被告均于借款当天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被告何军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何军民分六次向原告朱红芳借款共计18万元,其中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同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同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同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同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同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以上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6份、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军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红芳借款人民币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婉莉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