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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储智才与马磊、安徽省小天鹅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智才,马磊,安徽省小天鹅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2060号原告:储智才,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磊,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安徽省小天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磊,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方达夫,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熳,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智才诉被告马磊、安徽省小天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智才的委托代理人陈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智才诉称:两被告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31日找到原告提出向其借款500000元。经沟通后,原告同意出借500000元给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出具一张《借条》。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50000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储智才同志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期2个月”,落款处有两被告签字盖章,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现该笔借款早已到期,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与两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马磊与被告小天鹅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9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马磊辩称: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小天鹅公司向原告借款时,我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的字,属于职务行为,我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小天鹅公司辩称:我方对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予以认可,并且被告愿意偿还尚未归还的465000元。我方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8月11日共还款35000元,目前我方经营亏损,望原告抱有谅解之心,给我方一个还款期限。另外,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逾期利率9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我方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马磊和小天鹅公司共同向储智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储智才500000元,借期2个月。在借条的“借款人”处,有马磊签字和小天鹅公司盖章。当日,储智才将500000元借款转账至马磊个人账户。2015年2月17日,案外人潜山县金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向储智才转账15000元,并备注“还款”;2015年8月11日,金涛公司向储智才转账20000元,并备注“马磊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借条、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马磊与小天鹅公司向储智才借款500000元并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应就该笔借款共同向储智才承担还款责任。金涛公司向储智才转账两次,其中一笔20000元的回单上明确注明“马磊还款”,足以认定金涛公司代马磊偿还原告20000元;另一笔15000元的电子回单注明“还款”,虽未明确金涛公司是代二被告还款,但储智才自认与金涛公司无业务和资金往来,且储智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5000元非为金涛公司代二被告还款,因此可以认定该笔款项是金涛公司代二被告偿还。金涛公司总共代二被告偿还原告3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除,二被告还应偿还原告465000元。储智才主张二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来支付利息,但储智才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条款,故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迟延还款,必定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酌定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各时间段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马磊辩称自己未向储智才借款,只是以小天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但涉案借款是由马磊个人账户接收,且马磊是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未注明自己是小天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故马磊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之一,与小天鹅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磊、安徽省小天鹅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储智才465000元;二、被告马磊、安徽省小天鹅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储智才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以4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储智才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马磊、安徽省小天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子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