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郭小雨与安丰格、周明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218号原告:郭小雨,居民,山东水利职业学院水利工程系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专业学生。委托代理人:张敏,日照经济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丰格,居民。委托代理人:安丰亮,居民。被告:周明秀,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与银川路交汇处。诉讼代表人:李晓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恩坤,该公司职工。原告郭小雨诉被告安丰格、周明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安丰格的委托代理人安丰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陈恩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明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雨诉称:2014年11月30日16时10分许,被告安丰格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学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郭述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郭述鹏受轻伤,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原告郭小雨受重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安丰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小雨无责任。郭小雨于当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由被告安丰格垫付花费医疗费140159元。因伤情复发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3日在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郭小雨的伤情经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送达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丰格辩称:与原告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周明秀,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明秀将该车借给被告安丰格驾驶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本案被告安丰格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判决,另外本次事故还有一名伤者郭述鹏,请求法庭预留郭述鹏应当享用的交强险限额,其他待原告举证后进行质证。案经送达,被告周明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6时10分许,被告安丰格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学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山东水利职业学院南门口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郭述鹏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郭述鹏受轻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郭小雨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安丰格驾驶鲁L×××××号牌轿车逃逸。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安丰格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后未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述鹏、郭小雨在该事故中无明显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明秀,事故发生时周明秀将该车借给被告安丰格驾驶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三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丰格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郭小雨垫付了161000元。被告安丰格还称为另一伤者郭述鹏垫付了三万元左右。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日照市人民医院、乐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结肠部分切除、横结肠造瘘术后,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肺大疱、肺气肿、粘连性肠梗阻、原发性腹膜炎等。2015年4月23日,原告之伤情经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35000元。对此次事故,原告郭小雨向法庭主张其存在以下各项损失:1.××赔偿金175332元(29222元/年×20年×0.3);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3.医疗费145096.26元;4.后续治疗费35000元;5.误工费16000元【(100天×80元/天)×2年】;6.营养费10000元;7.交通费5000元;8.住宿费1050元;9.××辅助器40000元,每年需造口袋5856.4元【121个(365天÷3天/个)×48.4元/个】,防漏膏677.6元(4支/年×169.4元),造口袋透明底盘7054.3元【121个(365天÷3天/个)×58.3元】,皮肤保护膜54元(9袋/年×6元),造口护肤粉1800元(150元/桶×12个月),消毒用品1000元/年,每年计需以上用品16442元,原告需要三年后做手术故计算2.5年,故该项损失为41105元(16442元×2.5年),原告仅主张40000元;10.护理费98820元(94900元(365天×260元/天)+3920元(49天×80元/天)】,原告父亲在青岛新中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干木工,每天工资260元,在未做二次手术之前租房护理,护理期限暂时按一年主张;住院期间按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2.财产损失350元;13.邮寄费200元;14.法医鉴定费2300元;15.财产损失鉴定费50元;16.保全费620元;17.陪孩子学习租房费用3600元;18.卫生纸、便盆、移动床、复印费609.6元,以上合计553257.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小雨到医院进行了相关后续治疗。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郭小雨与被告安丰格就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损失达成了如下赔偿协议:一、被告安丰格赔偿原告郭小雨法院判决的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301000元,扣除被告安丰格已经垫付的款项161000元,余款140000元中的20000元从被告安丰格交在法院的保证金中支取,剩余120000元于调解协议达成之日五日内付清。二、原告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三、原被告双方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所有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自此后双方不得再互相向对方主张权利和提起诉讼。四、案件受理费6175元,原告郭小雨自愿负担3087.5元。上述赔偿金额已由被告安丰格向原告郭小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郭小雨身份证明、学生身份证明、郭小雨工作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财产损失价格认证书、日照和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交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邮寄费单据、房屋租赁协议、收到条、房主身份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安丰格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郭述鹏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郭述鹏受轻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郭小雨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安丰格驾驶鲁L×××××号牌轿车逃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安丰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述鹏、郭小雨不负事故的责任。对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安丰格作为鲁L×××××号牌轿车的驾驶人和责任人,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上述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损失,原告郭小雨已与被告安丰格达成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安丰格赔偿原告郭小雨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301000元。被告周明秀在车辆出借过程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郭小雨主张的××赔偿金175332元,原告郭小雨系在校大学生,且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可以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赔偿金,故对于原告郭小雨主张的××赔偿金175332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50元,有交警部门委托日照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书为证,予以确认。原告郭小雨可以确认的医疗费已远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350元,共计120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小雨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350元,共计12035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丰格赔偿原告郭小雨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301000元(扣除被告安丰格已垫付履行的161000元,余款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郭小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郭小雨负担3087.5元,由被告安丰格负担30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可波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