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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文巨诉杨秀珍、刘金坤、嵩明鑫垚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巨,杨秀珍,刘金坤,嵩明鑫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嵩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李文巨,女,汉族,1972年1月2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杨秀珍,女,汉族,1972年9月3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刘金坤,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嵩明鑫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珍。住所:嵩阳镇滨河苑C区16号。原告李文巨与被告杨秀珍、刘金坤、嵩明鑫垚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杨秀珍、刘金坤、嵩明鑫垚经贸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李文巨借款10000元(原借款60000元,后还款50000元,尚欠1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是被告承诺,原告需要用钱时提前通知,被告随时可以还款。被告杨秀珍、刘金坤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的借款均用于其家庭经营的嵩明鑫垚经贸有限公司。2015年3月,因原告家里出现重症病人需要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以暂时没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判令:由被告杨秀珍、刘金坤、嵩明鑫垚经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李文巨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6000元,合计17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杨秀珍、刘金坤、嵩明鑫垚经贸有限公司采用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多人进行借贷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本院已于2015年9月1日将案件材料移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巨的起诉。案件诉讼费382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燕晶人民陪审员  李向东人民陪审员  张继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薛 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