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燕明与黄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明,黄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33号原告林燕明,男,汉族,1965年4月24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蔡泽雄,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华,男,汉族,1968年12月22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原告林燕明诉被告黄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燕明的委托代理人蔡泽雄、被告黄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半年。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2013年7月24日,被告就上述尚欠借款重新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二个半月,月息按2分半计付。然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清偿全部借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51,661.5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51,66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8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6%计付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划款凭证,证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00元,原告同日分五笔将借款划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4.借条,证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就上述尚欠30,000,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借款期限二个半月,月息按2分半计;5.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借到原告30,000,000元的事实,本案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计付,被告此后重新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的《借条》系双方对本案借款期限及计息事项的变更,2013年1月24日《借条》项下借款利息属于本案审理范围;6.被告亲笔书写的蔡木兰个人银行账户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提出将款项划付至被告的公司财务人员蔡木兰的个人银行账户,并亲笔书写蔡木兰个人银行账户信息,交给原告办理划款手续,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本案借款划付至该账户。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属实,关于利息的约定也属实。被告自2013年8月2日起陆续通过蔡木兰的账号向陈永彬的账号划款归还原告的借款,其中,于2013年8月2日还款2,770,000元,2013年8月5日还款2,000,000元,2013年10月17日还款7,0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还款3,8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还款2,99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还款1,300,000元,2013年11月2日还款1,180,000元和160,000元,2013年11月3日还款970,000元,2013年11月4日还款1,410,000元和280,000元,2013年11月5日还款1,0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还款470,000元和700,000元,2013年11月18日还款三笔,分别为1,300,000元、2,500,000元和1,200,000元;以上共还款31,030,000元。蔡木兰是我公司的员工,蔡木兰名下的账号是公司的私户。以上还款是借款本金,本金还后余付利息,利息待双方结算。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将依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审查判断。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兹借到林燕明先生人民币叁仟万元正。第一个月月息按4分半,第二个月起月息按2分半,期限先按半年。落款署名“借款人黄金华”。2013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林燕明先生人民币叁仟万元正,期限两个半月,月息按2分半计。落款署名“借款人黄金华”。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提交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汕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账户(账号20×××33)的资料显示,该账户在2013年1月24日分三笔向蔡木兰开设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珠池支行的账户(账号62×××51)转入2,000,000元、10,000,000元、10,000,000元;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显示,2013年1月24日,陈永彬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79)向蔡木兰开设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珠池支行的账户(账号62×××51)分两笔汇入3,000,000元和5,000,000元。关于上述资金,原告称均为本案借款资金流向。再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2013年1月24日为5.6%,即月利率为4.67‰,四倍为1.87%。诉讼期间,陈永彬确认其于2013年1月24日代原告向蔡木兰账户转账8,000,000元,该款属原告所有,并称本案借款均由其经手,对借款过程陈述如下:2013年1月23日下午,原告至高新区聚诚工贸有限公司(即广汽丰田高新聚诚店)上班后,叫我到他办公室,让我划账30,000,000元出借给被告,当时被告在原告办公室,其指定上述款项划至被告公司财务人员蔡木兰开设在广发银行珠池支行的个人银行账户(账号62×××51),并亲笔书写了蔡木兰银行账户及开户行。因原告的大部分款项开户存入后,存折长期由我保管,且部分款项直接存入我的个人账户,故原告需要用钱或借款给他人,均由我办理。由于被告此次借取款项较大,款项需次日划出,为避免被告再次到原告公司,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当天出具借条,但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次日上午,我在中国工商银行汕头高新支行分三笔从原告个人银行存折中划款22,000,000元至被告提供的上述蔡木兰银行账户,划款后,我回到公司办公室,通过网银再次分两笔向蔡木兰的上述银行账户划款8,000,000元,该8,000,000元是原告存入我个人银行卡账户的款项。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约定利息标准,该借条原告交由我保存,并要求我按期催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按原借条约定,2013年1月24日至同年7月24日的利息为5,100,000元,经我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8月2日付还利息2,770,000元,于2013年8月5日付还利息2,000,000元,两笔共计4,770,000元,尚欠本期利息33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延期及调低利率的请求,原告表示同意,并交代被告尽快到公司找我办理延期借款手续,大约在2013年8月中旬,被告到高新区聚诚工贸有限公司(即广汽丰田高新聚诚店)我的办公室找我办理了延期借款手续,并重新出具借条,因考虑到与本笔借款前期约定的届满时点衔接,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将落款时间倒签为2013年7月24日,承诺借款延期两个半月,利息标准调整为月息两分半。延期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按约还款,经我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分多笔付还原告部分款项,均划至我名下的银行账户,具体金额以我的收账金额为准。被告尚欠原告近千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3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诉讼期间,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还款共计31,030,000元,其中,被告于2013年8月2日转账的2,770,000元及同年8月5日转账的2,000,000元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24日的借款利息;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付还本金4,904,104元及利息2,095,896元;2013年10月18日付还本金3,779,373.18元及利息20,626.82元;2013年10月21日付还本金2,937,438.57元及利息52,561.43元;2013年10月31日付还本金1,148,938.63元及利息151,061.37元;2013年11月2日付还本金1,311,676.4元及利息28,323.6元;2013年11月3日付还本金956,916.29元及利息13,083.71元;2013年11月4日付还本金1,677,702.8元及利息12,297.2元;2013年11月5日付还本金989,081.74元及利息10,918.26元;2013年11月13日付还本金1,089,157.47元及利息80,842.53元;2013年11月18日付还本金4,953,949.42元及自2013年11月13日至同月17日的利息46,050.58元;截止2013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51,661.5元,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截止于2013年7月24日结欠其借款30,0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据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且被告也予以确认,结合银行转账及汇款凭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当事人对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履行还款义务发生争议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由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借贷方,负有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故被告对还款付息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自2013年8月2日起,已通过银行多次转账付还原告共计31,030,000元,关于上述金额,原告没有异议,可予确认,但因双方对还本付息的情况存在争议,故被告仍应负相应的举证义务,因被告未能对利息的付还情况进行举证,故原告关于被告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251,661.5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未付还借款自2013年11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所请求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故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8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有证据证实部分,予以支持,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燕明借款本金6,251,661.5元及该借款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4,900元,由原告林燕明负担受理费1,900元,被告黄金华负担受理费68,000元和保全费5,000元。被告黄金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向本院交纳,并将应负担的保全费5,000元直接付还原告林燕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维忠代理审判员 林 权人民陪审员 周建奕二○二○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