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朝珍、蒯圣龙等与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珍,蒯圣龙,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73号原告:张朝珍,女,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原告:蒯圣龙,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明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贵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朝珍、蒯圣龙与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珍、蒯圣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明珠,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朝珍、蒯圣龙诉称:2011年1月份,原告与郑怀红挂靠安徽天裕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鑫泰物流园工程一期二标的施工,2012年5月被告共欠属于两原告工程款5660000元。由于当时被告无钱给付工程款,就将该工程款转为借款,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为5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56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2014年1月28日开始计算),现变更为按月利率3%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中平置业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每月赔偿违约金10万元,证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中平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66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还清此款,无息,到期如未还部分,从2014年5月1日起,月息5分;证据3、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形成的明细情况。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施工是事实;2、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也是事实,欠多少以条据为准;3、后来工程款转为了借款,借款利息5分偏高,应按照法律规定来给付。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第一份借条借到400万元无异议,月息5分高了,新规定最高不能超过3分,款项至今没还也是事实,第二份借条借到166万元注明了无息但是到期未还部分从2014年5月计息,利息也不能按照5分计,应按规定计息;3、对证据3无异议,天裕公司是我们工程承建单位,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张朝珍、蒯圣龙与他人挂靠安徽天裕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鑫泰物流园工程一期二标施工。2012年5月被告共欠两原告工程款(工资及材料款)5660000元。因当时被告无钱给付工程款,自愿将该工程款转为借款,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其中一张400万元借条言明,借款月息为5分,两个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每个月赔偿违约金10万元;其中另一张166万元借条言明,借款期限以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还清此款,无息,到期如未还部分,从2014年5月1日起月息5分开始计息,直至还清为止。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张朝珍、蒯圣龙与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将工程款(工资及材料款)约定为借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其利息,逾期拖延未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到期借款本金56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50‰及逾期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由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变更为3分(即月利率30‰)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的最新通知》:“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在2015年9月1日之前。因此,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的4倍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朝珍、蒯圣龙借款本金5660000元;二、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朝珍、蒯圣龙借款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的4倍执行至本清息止,包含利率本数);三、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朝珍、蒯圣龙借款的利息(以16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的4倍执行至本清息止,包含利率本数);四、驳回原告张朝珍、蒯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20元,减半收取262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10元由被告安徽省中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桂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