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叙铭与新兴建筑公司、黄继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叙铭,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继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82号原告赵叙铭,男,生于1970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朝富,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梓潼县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公司”)。住所四川省梓潼县长卿镇南桥十二社。法定代表人魏发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兰,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发武,该公司员工。被告黄继云,男,生于1963年1月29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自由职业。原告赵叙铭诉被告新兴建筑公司、黄继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梓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新兴建筑公司不服,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以(2014)绵民终字第17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梓潼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叙铭和委托代理人贾朝富,被告新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发武、吴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新兴建筑公司与业主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梓潼县城东廉租房建设项目,被告黄继云作为该项目承包责任人代表第一被告负责该项目的建设施工。该工程已于2013年8月完工交付使用。但施工中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及人工费等共计19937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相互推诿,至今未付。现特诉之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其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梓潼城东廉租房建设工程材料、人工费等共计199370元,并追加银行同期2倍贷款利息作为补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兴建筑公司辩称:1、新兴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施工,原告起诉于法无据;2、原告与黄继云是借贷关系,不应该由新兴建筑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黄继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新兴建筑公司承包梓潼县城东廉租房建设工程,2012年7月2日被告新兴建筑公司与被告黄继云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黄继云为梓潼县城东廉租房建设工程的责任承包人,由黄继云优化组阁相应技术人员与施工人员,担负全面施工职能,由新兴建筑公司统一管理,承包人黄继云对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现项目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责任目标。合同签订后,黄继云对梓潼县城东廉租房建设项目进行施工,黄继云雇请原告赵叙铭为材料保管员,负责联系购买材料和保管材料。2011年9月25日黄继云安排赵叙铭购材料,赵叙铭购得线管等建筑材料28370元,运回梓潼县城东廉租房工地,并支付了材料款;修建梓潼县城东廉租房的红砖系原告联系购买。2012年元月21日梓潼县宏博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叙铭收砖款,赵叙铭向梓潼县宏博砖厂支付砖款130000元,梓潼县宏博建材有限公司向赵叙铭出具收条:“收条,今收到城东廉租房砖款130000元整”。黄继云在收条上签字:“此单由赵叙铭垫付。”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继云结算工资,下欠赵叙铭工资4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被告签定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收单、材料清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梓潼县城东廉租房建设工程由被告新兴建筑公司承包,被告新兴建筑公司与黄继云签定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黄继云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建设。被告黄继云雇请赵叙铭为该工程的材料员,被告新兴建筑公司并不知情,对于原告赵叙铭诉称的垫付材料款及下欠工资的情况被告新兴建筑公司不知情,仅有原告赵叙铭与被告黄继云知晓,庭审中,被告黄继云又未到庭参加诉讼,除黄继云签字认可的工资款欠条、销售清单、梓潼县宏博建材有限公司收条三份证据外,并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赵叙铭系被告黄继云雇请的梓潼县城东廉租房建设工程的材料保管员及原告垫付的材料款、砖款用于该工程这一事实,另黄继云书写的城东廉租房下欠人工费清单中并未含原告赵叙铭,该清单记载该工程的保管材料员为刘兴喜,且原告赵叙铭作为材料员垫付15万余元材料款也不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垫付材料款及下欠工资情况的真实性不足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叙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赵叙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代江审 判 员 谢 强人民陪审员 何永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