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虞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先美与虞城县盛达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岩代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美,虞城县盛达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李岩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虞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刘先美,女,194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盛达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住所地虞城县。第三人李岩,男,1983年出生。原告刘先美与被告虞城县盛达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岩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和解,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先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梁培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