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曹跃明与富玉琴、富春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跃明,富玉琴,富春一,张家浪,陈昌凤,李政,喻华东,薛金珠,响水弘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741号原告曹跃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曹跃高,1967年4月4日,干部。被告富玉琴,居民。被告富春一,居民。被告张家浪,居民。被告陈昌凤,居民。被告李政,居民。被告喻华东,居民。被告薛金珠,居民。被告响水弘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沿海经济区内。法定代表人富玉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首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可龙,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跃明诉被告富玉琴、富春一、张家浪、陈昌凤、李政、喻华东、薛金珠、响水弘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圣公司)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跃高、被告弘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可龙、陈首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玉琴、富春一、张家浪、陈昌凤、李政、喻华东、薛金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跃明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富玉琴、富春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至2012年10月26日到期,月利率按20‰结算,借款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利息每月一结清。如果借款利息不能每月一结清或借款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则借款人一次性承担违约金90万元,同时违约期利息仍按月利率20‰执行。被告张家浪、陈昌凤、李政、喻华东、薛金珠、弘圣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富玉琴、富春一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其利息和90万元违约金,被告张家浪、陈昌凤、李政、喻华东、薛金珠、弘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富春一、富玉琴、张家浪、陈昌凤、李政、喻华东、薛金珠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弘圣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基本已偿还。目前已经有19张还款票据,还有部分票据还在搜集当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月利率20‰以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富春一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26日,被告富春一、富玉琴立据向原告曹跃明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2012年10月26日到期,月利率按20‰计算,利息每月一结清。双方在借据上同时约定如被告富春一、富玉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除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以外,还一次性承担违约金90万元。张家浪、陈昌凤、李政、喻华东、薛金珠、弘圣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富春一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0万元的收条。2013年3月30日,原告曹跃明与被告富春一就双方的多笔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结止2013年3月30日,富春一和曹跃明结借款为贰佰捌拾柒万元正(本息结止到2013.3.30日),(其中150万元一张、50万一张、50万一张、30万一张、7万一张,共伍张条),以后每月28日结息”,原告曹跃明、被告富春一均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富春一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陆续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9次,转账金额合计81.4万元。另外,原告以及被告弘圣公司均认可原告从弘圣公司处拖走的钢材价值7万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曹跃明就对账单中提及的30万元(2012年6月11日借款)的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富春一以及担保人富康康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15万元。2014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响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富春一在借款后归还原告105000元,并判令被告富春一归还原告曹跃明借款本金27098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富康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28日,原告曹跃明就对账单提及的50万元(2012年5月30日借款)的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富春一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和15万违约金,担保人喻华东、姜家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响民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富春一偿还原告曹跃明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从2012年8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人喻华东、姜家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6日,被告富春一又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潘中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8月21日,曹跃明向富春一尾号为6516的银行卡内转入15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2013年8月23日归还的15.1万元,系归还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富春一尾号为6516的银行卡内转入15万元临时借款,其他18笔还款以及价值7万元的钢材是归还2013年6月6日富春一向原告借款40万、2013年7月11日富玉琴向原告借款5万元这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以及归还原告代被告交电费的20万元。被告弘圣公司认为富春一归还的19笔款项以及价值7万元的钢材均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曹跃明与被告富春一、富玉琴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以及被告弘圣公司均认可案涉150万元借款包括在对账单载明的287万元借款中,但是在对账以后,被告富春一又多次立据向原告借款,故应当以双方实际发生的借贷关系认定双方的借款数额。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被告富春一归还原告的4笔款项金额合计16.6万元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110851.96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即截止2014年6月4日,被告富春一、富玉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9148.04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富春一的账户内转入15万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富春一又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内转入15.1万元,结合这两笔往来的数额、时间等,符合短期借款特征,故本院认定2013年8月23日被告富春一又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内转入15.1万元系归还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富春一的账户内转入15万元,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15万元约定了利息,故剩余的1000元应当冲抵本案借款利息。被告富春一在2013年6月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就该笔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只有潘中华一人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故被告富春一于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归还的406000元(不包括2013年8月23日归还151000元中的150000元)应当优先抵充该40万元借款,剩余6000元、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归还的合计9.2万元以及价值7万元的钢材款应认定归还本案借款利息(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为112900元),冲抵以后,剩余的55100元应当冲抵本案借款2013年10月14日以后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弘圣公司代缴电费20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张家浪、陈昌凤、李政、喻华东、薛金珠、弘圣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富玉琴、富春一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玉琴、富春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曹跃明借款本金1389148.04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含被告富春一已经支付的55100元利息);二、被告张家浪、陈昌凤、李政、喻华东、薛金珠、响水弘圣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富玉琴、富春一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三、驳回原告曹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曹跃明负担8698元,由被告富玉琴、富春一负担17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利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开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