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永才与穆志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才,穆国荣,穆志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昭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62号原告薛永才,男,生于1961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学刚,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国荣,男,生于1967年8月20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委托代理人许芹,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志能,男,生于1990年8月20日,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委托代理人许芹,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昭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建富,该公司总经理。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委托代理人陈超凤,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永才诉被告穆志能、被告穆国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昭通市中心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永才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昭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凤,被告穆志能、被告穆国荣的委托代理人许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永才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穆志能驾驶云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长宁县花滩镇往巡场镇方向行驶。7时46分,当车行驶至长宁县花滩镇(小地名:小河边)处时,与前方由薛永才驾驶的川C**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永才受伤及川C**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穆志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薛永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后随即送往珙县中医院门诊部检查,随后送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8079.93元。经宜宾市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宜新司司鉴(2015)临鉴字第36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50元。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赔偿1、医疗费8079.93元;2、护理费2200元(44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4天×15元/天);4、误工费2200元(44天×50元/天);5、鉴定费750元;6、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20×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9、施救费400元;10、修车费1680元。应由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穆国荣、穆志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及伤残等级等没有异议,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根据道交法、保险法以及强制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昭通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为由予以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昭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义;薛永才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其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不应支持,因为没有发生转院治疗,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为由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穆志能驾驶权属穆国荣所有的云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云南省昭通市经长宁县花滩镇往巡场镇方向行驶。7时46分,当车行驶至长宁县花滩镇(小地名:小河边)处时,与前方由薛永才驾驶的川C**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薛永才受伤及川C**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穆志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薛永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后随即送往珙县中医院门诊部检查,随后送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寰椎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8079.93元(实际费用应为8069.93元,2015年4月21日门诊部的病历费10元既没有姓名又没有印章,应予扣除)。2015年4月28日经宜宾市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宜新司司鉴(2015)临鉴字第360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薛永才因交通事故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5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昭通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申请要求对原告薛永才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中证���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7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3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薛永才因交通事故致寰椎右侧横突骨折,现遗留颈部活动度丧失14%,评定为X(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薛永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花滩镇林园社区花溪路南段。自2014年1月14日前经营三轮车,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5月8日领取了驾驶证和行驶证。另查明,被告穆志能驾驶的权属穆国荣所有的云C24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12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昭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530696011359。其起止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0时至2015年12月1日24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4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病人出入院卡片、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情证明、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及证明;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60号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花滩镇林园社区证明、证人龙某某、龙某甲证词等;被告穆志能、穆国荣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正、副页复印件及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昭通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法人代表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受权委托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交强险保险条款,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346号意见书以及原告户口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志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本案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昭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薛永才系农村户口,虽其居住在长宁县花滩镇林园社区花溪路南段,其收入来源主要是经营三轮车,但未提供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或相关部门出具长期居住花滩镇林园社区花溪路南段的证据。因此其诉讼请求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支持如下:1、医疗费8069.93元;2、护理费2640元(44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实应为880元(44天×20元/天)];4、误工费2200元[实应为2640元(44天×60元/天)];5、鉴定费750元;6、残疾赔偿金15790元[实应为17606元(8803×20×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元;9、施救费400元;原告主张修车费1680元,不仅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代开发票,且提供维修材料清单,形成相关的证据链,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共计35049.9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昭通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险中赔偿原告薛永才医疗费8729.9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632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有限公司云南省昭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薛永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昭通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险中赔偿原告薛永才医疗费8729.9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永才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6320元;赔偿原告薛永才共计35049.93元;二、驳回原告薛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穆国荣、穆志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治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