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5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233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余廷华(特别授权),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被告:刘某乙,男。被告:刘某丙,女。被告:刘某丁,女。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廷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是四被告的母亲,年近84岁且患有多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四被告每月各支付我生活费500元,并各自负担我医疗费的四��之一(医保报销之外的部分),在外租房费用的四分之一(要求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在我租房居住期间进行日常照料)。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是我的母亲,其长期患病属实。但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部分内容不属实。我不同意原告个人在外租房居住,我希望接原告到我家居住,并独自对其尽赡养义务(包括生活、医疗等)。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辩称:原告是我们的母亲。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内容均属实,我们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案外人刘茂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了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四个子女。原告胡某某于1931年6月20日出生,长期患有多种老年疾病,且无自有住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病历本、住院医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被告系原告的成年子女,具有履行赡养义务的义务和能力,应对原告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现原告已年逾84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金额,原告请求四被告每月各支付500元,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予以认可,被告刘某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诉求金额偏高,参照长寿本地的生活水平,每人每月支付300元较为适宜。但鉴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对该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刘某甲未答辩,本院确定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各负担其将来所产生医疗费用(医保报销金额之外的部分)的四分之一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现查明,原告长期患有多种老年疾病,故医疗费系其将来生活中必需费用,原告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房费用。本院认为,赡养人亦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满足其居住的合理需求。而我国目前老年人虽以居家养老为主,但更应尊重老年人的自主意愿。现原告没有住房,且明确表示不愿跟随四被告生活,希望在外租房居住,并要求所产生的租房费用由四被告各承担四份之一,该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在其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对其进行日常照料,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8月起,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原告胡某某生活费30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每月各支付原告胡某某生活费500元;二、从2015年8月起,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负担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用(医保报销之外的部分,凭正规发票据实结算)的四分之一;三、从2015年8月起,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负担原告胡某某租房费用(凭正规发票据实结算)的四分之一(原告胡某某在外租房居住期间,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进行日常照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负担10元(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霍振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万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