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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玲与被告王某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玲,王某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758号原告刘某玲,女,汉族,1983年生,住项城市。被告王某良,男,汉族,1977年生,住项城市。原告刘某玲与被告王某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玲诉称,2006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9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07年生育女儿王某月,于2010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生育儿子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脾气暴躁,一不顺心就殴打原告,对自己的孩子也是毫不关心,被告在儿子出生后就没有履行过做父亲的职责,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25日法院作出(2013)项民初字第0094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自判决作出之日两年来,被告仍毫无改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月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蛋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良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农历9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分别于2007年生育女儿王某月,现跟随被告方生活;2010年生育儿子王蛋,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项民初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原、被告双方长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双方均未履行夫妻义务,双方难以继续维持夫妻共同感情,现原告通过诉讼再次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维持感情破裂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的生活和身心健康,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的问题,从本案已查事实看,女儿王某月现跟随被告方生活,儿子王蛋现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其健康成长生活环境,根据维护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以维持子女抚养现状为宜,本院认为婚生女王某月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子王蛋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玲与被告王某良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月,由被告王某良抚养;婚生子王蛋,由原告刘某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峰审 判 员  魏陆军人民陪审员  李怀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