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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纪金兰诉刘铁信、刘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金兰,刘铁信,刘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纪金兰,女,出生于1961年7月6日。被告刘铁信,男,出生于1964年1月9日。被告刘艳平,女,出生于1961年10月26日。原告纪金兰诉被告刘铁信、刘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铁信、刘艳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刘铁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将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刘铁信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2015年1月19日前的利息3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25日被告刘铁信出具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铁信借原告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证据二,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铁信借原告款时,是其与被告刘艳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原告款。被告刘铁信、刘艳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铁信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除已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5万元及下欠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刘铁信至今未付。现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共同偿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付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5年1月19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不再主张。另查明,被告刘铁信、刘艳平于2007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刘铁信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刘铁信偿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3年9月25日被告刘铁信向原告借款及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时是在其与被告刘艳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故被告刘艳平应对被告刘铁信应偿还借原告款5万元及产生的利息负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铁信、刘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纪金兰款5万元,并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刘铁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跃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