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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德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德明在娄底市娄星区大汉路华菱商务酒店楼梯间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合计约2.2克。尔后,李某以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质量太差为由在娄底火车站前的三间房酒店又从李德明手中拿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合计约0.2克。次日,李德明从李某处得款320元。2015年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李德明和吸毒人员刘某开车到娄底七小门口等朋友,期间,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安局巡逻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该车可疑,便上前进行盘查,民警当场从李德明身上缴获一包甲基苯丙胺和6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数量合计10.2962克。李德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德明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德明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德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德明系吸毒人员。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德明在娄底市娄星区大汉路华菱商务酒店楼梯间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3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数量合计约2.2克。尔后,李某以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质量太差为由在娄底火车站前的三间房酒店又从李德明手中拿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合计约0.2克。次日,李某将毒资320元交给李德明并说少给的30元是因买烟花掉了。2015年1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李德明和吸毒人员刘某开车到娄底七小门口等朋友,期间,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安局巡逻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该车可疑,便上前进行盘查,民警当场从李德明身上缴获一包甲基苯丙胺和6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经鉴定,数量合计10.2962克。李德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李德明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德明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德明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被告人李德明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25日晚22时许,他在QQ上与李某商量毒品的事,李某以350元的价格赊购3个白的和2个红粒粒。到1月26日凌晨3时许,二人约定在“华菱商务酒店”3楼楼梯间电梯门口见面。他将3包冰毒和2粒麻古交给了李某,之后约二小时后,李某在QQ上发信息给他说,之前的二粒红粒质量差,要求换二粒。然后二人在“三间房酒店”门口见面,李某将320元交给了他,并称由于买烟花了30元而少他30元。2015年1月28日2时许,他和吸毒人员刘某开车到娄底七小门口等朋友,在此期间,巡逻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该车可疑,便上前进行盘查,民警当场从他身上缴获一包冰毒和62粒麻古,经鉴定,数量合计10.2962克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6日18时左右,他打电话给李德明,让李德明陪他一起到娄底和朋友聚会,吃麻古,并要李德明联系买点麻古,李德明联系一个女的购买了1200元的毒品,然后,他们在一家小旅馆和朋友一起吸毒。到了27日晚上,他开车到娄底七小等朋友,在等待过程中被公安局巡逻队的人发现并被抓获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他在王家小区招待所电脑QQ上与李德明联系以350元价格购买3包冰毒和2粒麻古,并约定在华菱商务酒店三楼楼梯间等。李德明到之后,将货给了他,然后,他吸食后发现红的麻古质量太差,要求与李德明换,李德明同意送二粒给他。1月27日19时,二人约定在三间房酒店见面,在那里他将320元毒资给了李德明(因身上没钱,所以少给了30元),并辨认出照片中卖毒品给他的人谁是李德明的事实;5、李德明的辨认笔录,证明李德明通过辨认照片中向他购买毒品的人李某的事实;6、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1月28日凌晨3时50分许,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巡逻队民警在娄底第七小学正门口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李德明、刘某抓获。并当场从李德明上衣右下口袋内查获无色晶体物品(疑似冰毒)一包、圆柱状药丸颗粒(疑似麻古)62粒,其中红色颗粒59粒,绿色颗粒3粒和部分分装毒品塑料袋,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的事实;7、现场照片,证明李德明和刘某被查获的现场照片,及李德明指认贩卖毒品交易地点的事实;8、短信、电话通话记录资料,证明李德明与李某毒品买卖联系过程的事实;9、公安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李德明所持有的毒品,三星手机一台、以及李德明在汽修厂租的一辆黑面包车的事实;10、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民警从被告人李德明身上扣押冰毒4.3126克、麻古5.9836克的事实;11、湘公物鉴(理化)字(2015)108号毒品鉴定文书,证明湖南省公安厅物价鉴定中心对娄底公安局钢城分局收缴的被告人李德明可疑物品进行检验,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的事实;12、尿样检测报告,证明李德明、刘某、李某三人尿液检测均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13、相关程序性文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冰毒和麻古,数量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德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德明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天岩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