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中法立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成群与罗东彬、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宗剑兵、申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成群,罗东彬,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宗剑兵,申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立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群,男,汉族,1967年6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东彬,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负责人:张松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剑兵,��,汉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华,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赵成群因与被上诉人罗东彬、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宗剑兵、申华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普宁市人民法院(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罗东彬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宗剑兵、申华、赵成群签订的编号为20130627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各方发生争议,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出借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该约定属于合同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且该协议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有关诉讼管辖的规定,《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即原告的户籍地也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赵成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赵成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赵成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所有的被告均不在普宁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同时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接收货币方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所在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综上,从地域管辖来看,原审法院均没有管辖权,为此,请求撤销普宁市人民法院(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罗东彬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由罗东彬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宗剑兵、申华、赵成群签订的,编号为20130627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各方发生争议,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出借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罗东彬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普宁市,本案合同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赵成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赵成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跃鹏审 判 员 周少芬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汉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