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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杨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乐迎,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泽远,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居民。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乐迎、车泽远,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杨X来于1993年3月份在内蒙古呼伦贝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双方于2003年回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后七沟村561号定居。2006年5月份共同分得该村旧房改造的X号楼X单元X室(附带储藏室8.62平方米),当时每口人分得房屋面积40平方,后杨思来于2014年1月份因病去世,留下40平方个人遗产。现原告因病急需治疗费,欲处理该房产用于治病,与杨思来四个子女协商遗产处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遗产。被告杨某甲辩称,我父亲与原告共同生活我不知道,原告2003年跟我父亲回来之后我才知道,我父亲2014年正月初一去世,涉案房屋是我父亲盖的,新房子是用旧房子抵的,我父亲盖房时并不认识原告,之前我父亲的存款4.5万元都在原告处。被告杨某乙辩称,虽然当时原告抵了40平方,这40平方是买楼的特价权,我们当时还缴纳了部分款项28000多元。被告杨某丙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杨某丁辩称,房子是我父亲老房子换的,门窗当时是我换的,当时原告把我安装的防盗门窗都拉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继承人杨X来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系被继承人杨思来与其前妻所生子女。杨思来父母均已去世。原告与其夫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苑社区后七沟村共同分得该村5号楼3单元102室还建房一套。杨思来去世后,原、被告未就涉案房产进行分割。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四被告进行遗产分割。庭审中,双方均不申请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告认为该房产价值24万元,被告认为该房产价值22至23万左右。另查明,该房现由原告王某居住。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杨X来与原告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在杨X来去世后,继承开始,其享有的份额为遗产,可以在继承人间进行分割。故原告要求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房产系其父老房子换的,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该房现由原告居住,杨X来的四子女均已成家各有居所,本院确定以货币形式分割涉案房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房产归原告所有,四被告享有的份额由原告以货币形式进行补偿。原告主张房产的价值为24万元,被告主张房产的价值为22至23万元左右,因此本院认定该套房产价值为24万元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房产的价值以24万元计算。该房产系原告与其夫杨思来的共同财产,应先分出该房产的一半为原告个人所有,余下的一半为杨思来的遗产,再由原、被告五人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苑社区C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含8.62平方米储藏室一间),归原告王某所有;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应继承房屋折价款各24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54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各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晨阳人民陪审员  侯 笑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佳宁 微信公众号“”